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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劉某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張萬軍、劉浩律師擔任劉某涉嫌詐騙罪一案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此前辯護人已結合首次移送的案卷材料出具審查起訴階段法律意見書,就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處理意見提出專業辯護觀點。現辯護人依法查閱、復制了本案補充偵查后的全部案卷材料,結合全案原有證據與補充調取的新證據,就本案先行發表補充法律意見,并就全案定罪與處理重申辯護觀點,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懇請貴院依法全面審查并予以采納。
一、補充偵查后全案仍未達到定罪證明標準,劉某詐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辯護人經全面審查補充偵查卷宗,結合全案證據體系綜合判斷認為,本次補充偵查調取的出入境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部分證人證言等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實劉某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也不能證實劉某與張某存在詐騙通謀。全案指控劉某構成詐騙罪的核心證據仍僅有張某的單方供述,且該供述與大量客觀證據存在直接、根本性矛盾,始終無法形成完整、閉合的指控證據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的定罪證明標準,具體理由如下:
(一)出入境記錄印證劉某與張某多次共同赴澳開展經營的事實
根據補充證據中調取的劉某與張某等人出入境記錄顯示,二人存在多次在相同或相近時間出入國(邊)境的情形,且出入境口岸均圍繞澳門地區展開,該出行規律、地點特征與劉某在偵查階段所作 “與張某共同前往澳門開展經營活動” 的供述完全吻合,直接證實劉某與張某多次共同前往澳門的客觀事實,進一步佐證二人存在穩定的合伙經營基礎關系。
(二)微信聊天記錄印證雙方資金結算以金價為參照的計息模式
補充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劉某與張某的溝通中多次談及以黃金價格為基礎,參照黃金漲跌情況按日結算利息。該聊天內容與劉某關于 “雙方資金往來系借款、結合金價標準計算利息” 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雙方資金往來的核心結算規則,與被害人所述的 “實體黃金投資” 不存在任何關聯。
(三)微信聊天記錄證實雙方曾存在共同收購手表的合伙經營行為,可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共同收購行為的情形
根據 2026 年 6 月23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劉某與張某共同協商收購手表事宜,溝通內容涉及收購價格、渠道、處置方式等核心經營要素,足以證實二人之間長期存在包括手表收購在內的多項合伙經營業務,雙方合作范圍廣泛、合作模式穩定,并非僅涉及單一資金往來。
(四)聊天記錄明確區分黃金收購利潤與借款利息,證實雙方資金往來的真實性質
根據 2026 年 6 月 25 日、2025 年 6 月 26 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其一,劉某與張某確有黃金收購業務,且明確約定黃金收購的利潤由雙方平分,該利潤分成模式針對的是實物黃金收購的具體單筆交易;其二,雙方大范圍、高頻次的轉賬往來,系結合金價標準計算并支付的借款利息,與黃金收購的利潤分成存在本質區別。
上述聊天內容清晰區分了合伙經營利潤與借款本息的不同性質,直接證實雙方大額資金往來的核心性質為借款本息結算,而非所謂黃金投資項目的返利。
(五)全量聊天記錄無 “漠河至深圳黃金生意” 相關痕跡,印證該項目系張某單方虛構
結合本次補充調取的全部微信聊天記錄審查,雙方溝通內容從未涉及 “從漠河收購黃金、快遞至深圳銷售” 的相關表述,無任何關于黃金采購地點、物流郵寄、購銷合同簽訂、深圳下游銷售的溝通磋商或履約記錄。該空白狀態直接印證劉某所述內容屬實,所謂 “漠河至深圳實體黃金生意” 完全是張某對外虛構的詐騙幌子,劉某對此不知情、未參與。
(六)部分證人證言真實性、合理性存疑,依法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1.補充證據中朱某的證人證言不具備合理性。朱某陳述其與劉某僅為一般朋友關系,但卻向劉某轉賬 68 萬元,且多次借款既不要求出具借條,也不要求提供擔保,該交易模式完全不符合普通民事主體之間朋友借款的常規交易習慣,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合理性存疑,依法不應予以采信。
2.結合第一次卷宗中的證人證言可證實,張某曾使用其本人賬戶參與澳門收籌、換碼的經營行為。該事實直接推翻張某 “不知曉資金用途、以為是黃金生意” 的虛假供述,足以認定張某對案涉資金的實際用途、經營模式全程知情且實際參與。
(七)雙方資金轉賬頻繁且多賬戶交叉流轉,資金差額事實未查清,應進一步核實確認
根據全案調取的銀行流水、微信轉賬記錄顯示,劉某與張某之間的資金往來筆數眾多、發生頻次極高,且雙方均通過本人及范某、章某等多名關聯人員的多個賬戶進行交叉轉賬,資金流向分散、結算關系復雜,單一賬戶流水無法完整反映雙方全部資金往來與結算全貌。結合偵查機關對張某制作的第一次訊問筆錄內容可證實,張某本人亦認可,其與劉某之間的相互轉賬金額,與其向何某等報案人的轉賬金額之間存在 300 余萬元的差額。
該資金差額直接關涉張某截留資金的具體數額、資金真實去向、雙方合伙結算的實際情況,以及張某單方非法獲利金額等核心定罪事實,現有證據未對該差額的形成原因、資金去向、款項性質作出合理解釋與完整查實,屬于關鍵事實存疑。為準確查明全案資金鏈條、厘清各方責任,依法應當對全案轉賬金額進行再次全面核實確認。
二、劉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法定構成要件,亦不成立共同詐騙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進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行為。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罪的核心主觀構成要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是核心客觀構成要件。結合全案證據與補充偵查查明的事實,劉某的行為既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不成立與張某的共同犯罪。
(一)劉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劉某與張某之間系真實的民事合伙與資金拆借關系。雙方就澳門換籌、典當抵押、物品收購等經營事項達成口頭約定,既存在合伙經營、利潤共享的合作內容,也存在結合金價計息的資金拆借安排,雙方全部資金往來均基于真實的民事約定產生,而非基于詐騙的犯罪故意。
2.劉某具有持續、穩定的履約能力與明確的履約意愿。劉某名下經營有實體飯店,年均流水約 200 余萬元,具備穩定的經營收入與還款能力;截至張某被抓獲前,劉某已通過多種轉賬方式向張某累計劃轉款項約 470 萬元,用于歸還合伙資金與借款本息;即便出現經營虧損后,劉某仍持續與張某溝通還款計劃,案發前一日仍明確承諾貸款下發后立即足額結清剩余款項,無任何逃避履行、隱匿財產、逃匿失聯的行為。
3.劉某不存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案涉資金全部用于雙方約定的經營事項與資金周轉,不存在肆意揮霍資金、抽逃轉移資金、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隱匿銷毀賬目等情形,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認定標準。
(二)劉某客觀上未實施詐騙行為,亦無與張某共同詐騙的通謀與協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詐騙犯罪,必須同時滿足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詐騙犯罪故意、達成犯罪通謀,且實施了相互配合、協同一致的詐騙行為。
首先,劉某與本案三名被害人何某、王某、李某自始至終互不相識,從未有過任何直接溝通、接觸,從未向三名被害人許諾過任何實體黃金投資業務,更未針對三名被害人實施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其次,全案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劉某與張某就 “虛構漠河至深圳黃金生意騙取被害人投資款” 達成犯罪通謀。偵查機關認定二人伙同詐騙,僅有張某的單方供述,無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資金分成憑證等任何客觀證據印證二人存在詐騙共謀,該孤證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再次,劉某對張某向被害人虛構黃金生意、偽造銀行凍結證明、截留還款資金的行為完全不知情,未參與任何環節,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不存在與張某相互配合實施詐騙的客觀行為。
(三)三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與劉某的行為之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直接的、必然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是刑事犯罪追責的核心前提。
本案中,三名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投資款,系張某單方虛構實體黃金生意、承諾高額穩定回報所致;被害人投資款無法兌付的最終結果,系張某收到劉某劃轉的還款后,私自截留大部分款項、未向被害人兌付,并再次虛構賬戶凍結的謊言所致。上述兩個核心環節,均是張某在劉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獨立實施的個人犯罪行為,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與劉某的合伙經營、資金拆借行為之間,無任何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不能將張某的犯罪后果歸責于劉某。
三、本案被害人身份認定錯誤,張某并非本案被害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權利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主體。判斷主體是否具備被害人資格,核心標準是其權利是否遭受被指控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間接損失或非犯罪行為直接導致的損失,不能認定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結合全案證據與補充偵查查明的事實,張某系案涉詐騙行為的直接實施者,而非權利受侵害的被害人。
(一)現有證據張某案涉詐騙行為的全程實施者
張某是虛構黃金生意、對接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偽造銀行凍結證明、截留還款資金的全程主導者,是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其身份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害人。偵查機關將張某認定為被害人,與案件客觀事實、在案證據及法律規定完全相悖。
(二)張某對案涉資金用途、經營模式全程知情并實際參與
首先,資金流水鏈條直接印證張某對資金用途完全知情。對比被害人向張某的轉賬、張某向劉某的轉賬、劉某向張某的回款、張某向被害人的返款記錄可見,張某未按其向被害人宣稱的黃金克重、采購金額向劉某轉款,其向劉某的轉賬與所謂黃金生意無任何對應關系;張某收到劉某劃轉的款項后,未向被害人全額兌付,而是私自截留大部分款項,足以證實其對資金的真實用途、結算模式完全知曉。
其次,補充調取的出入境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澳門經營相關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張某多次與劉某共同赴澳,全程參與換籌、物品收購等經營事務,對經營場所、業務模式、交易流程完全知曉并實際參與。
再次,案發后張某的串證行為進一步印證其主觀明知。張某多次以轉賬一分錢附帶留言的方式,要求澳門相關人員否認換籌交易、掩蓋案件事實,該行為不僅證實其對經營行為完全明知,更不能排除其偽造證據、虛假供述、向劉某轉嫁責任以逃避刑事打擊的合理懷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供述與其他客觀證據矛盾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張某的單方供述與全案客觀證據完全相悖,依法不應采信。
四、案涉 “漠河至深圳實體黃金生意” 系張某單方虛構,劉某自始不知情、未參與
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的核心犯罪事實,是張某、劉某虛構實體黃金生意騙取被害人投資款,但全案證據足以證實,該黃金生意完全系張某單方虛構,劉某對此不知情、未參與。
首先,案涉黃金生意無任何真實交易痕跡印證其客觀存在。全案無黃金采購合同、物流運輸單據、黃金交割記錄、銷售合同、貨款收付憑證等任何能夠證實黃金生意真實發生的客觀證據,足以證實該生意完全系虛構。
其次,張某向被害人宣稱的黃金交易細節,與向劉某的轉賬行為完全無法對應。張某在與被害人的溝通中明確約定了金條克重、采購金額、發貨時間、收益標準、結算周期,但上述內容與張某向劉某的轉賬金額、時間、頻次無任何對應關系,足以證實該黃金生意僅是張某騙取被害人投資款的幌子。
再次,補充調取的全量微信聊天記錄中,從未出現任何關于漠河收金、深圳銷金、郵寄黃金、簽訂購銷合同的相關內容,無任何溝通、磋商或履約痕跡,進一步印證該項目系張某對外單方編造,與劉某無任何關聯。
五、本案定罪證據仍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依法應當對劉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證明標準,必須達到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需滿足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經補充偵查后,指控劉某構成詐騙罪的核心證據仍僅有張某的單方供述,且該供述與出入境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資金流水、證人證言等大量客觀證據存在直接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的法定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懇請貴院依法對劉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及時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如貴院認為本案仍有事實需進一步查證,懇請依法將本案退回偵查機關繼續補充偵查,重點查明以下事項: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結合補充偵查證據與全案證據,劉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無與張某共同詐騙的通謀與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案涉實體黃金生意系張某單方虛構,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系張某獨立實施的詐騙行為所致,與劉某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張某對案涉經營事項全程知情、參與,其單方虛假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定罪證據不足,關鍵資金差額事實未查清,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定證明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
此致
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律師
202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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