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湯晨旸(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 。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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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法定解除權規則與合伙合同因部分法效果沖突而不相適配,應予揚棄。合伙合同的終止規則存在疏漏,解釋上須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并存在合伙解散與合伙存續兩種路徑方案。盡管兩種方案的最終效果相似,但合伙存續方案更契合合伙人初始合意,規范體系適用也更為協調。對此,應扭轉現行“以消滅為原則,以存續為例外”的邏輯,引入退伙、除名、散伙三層規范構造。在合伙存續路徑下,合伙終止事由可分為合伙人個人事由、合伙整體事由以及不定期合伙的特殊事由。合伙人個人事由僅產生終止單個合伙人與合伙之間法律關系的效果,合伙人死亡等喪失合伙資質的客觀事由產生當然退伙效果,合伙人違約、履行不能等致使信賴基礎喪失的主觀事由產生退伙或除名效果。基于合伙整體的獨立事由為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合伙人不適時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可產生退伙效果,但應當就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合伙合同;法定解除;信賴;終止;退伙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合伙合同終止不適用法定解除權規則的依據 三、合伙合同終止的兩種路徑及其比較 四、民法典體系下的合伙合同終止事由 五、結語
一
問題的提出
對于合伙合同能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規則,學界多數觀點持否定態度。其認為,若僅為維護個別合伙人利益而允許解除合伙合同,勢必損害合伙組織及其他合伙人的整體利益。亦有不同觀點認為,《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僅規定了不定期繼續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未對定期繼續性合同作出特別規定,以根本違約為核心的法定解除權規則由此被默認適用。合伙合同作為典型的繼續性合同,并無理由排除適用該體系規則。不僅如此,《民法典》僅于第976條、第977條分別規定了不定期合伙的任意解除權及合伙人死亡等合同當然終止事由,再無其他相關規范。不難看出,合伙合同終止規則不僅在理論層面存在較大爭議,而且現行規范還存在條文簡略、體系單薄的問題,尤其難以滿足合伙人違約情形下的法律適用需求。在此背景下,司法實踐對應采用何種裁判規則路徑亦存在明顯分歧。有判決支持其他合伙人基于個別合伙人的違約行為主張解除合伙合同,且不考慮合伙人人數多少;另有判決則考慮到多人合伙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轉而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中的退伙規則。
上述兩種對立觀點的產生,實為合伙性質爭議的必然結果。合伙兼具合同屬性與組織屬性。若將合伙定性為純粹的合同關系,合伙人自可行使法定解除權;反之,則應由成員退伙效果替代合同解除效果,以維持合伙組織的穩定性。當前關于合伙合同終止的研究多以合同屬性為基點,但這實際上是以羅馬法式古典合伙(Societas)為前提。對于現代合伙,只要合伙存在對外事務,即便是二人合伙亦將形成合伙財產,且事務損益結果由合伙財產先行承受;羅馬法式古典合伙則不具有該特征,合伙人對外行為的結果由其個人承擔,合伙財產僅發揮構成物權共同關系(Communio)的作用。一旦涉及損益分配、份額轉讓等內容,合伙合同便當然具備組織屬性,僅約束合伙人而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內部合伙(Innengesellschaft)方為建立在純粹債務關系上的“合同型合伙”。正因如此,仍可將合同型合伙進一步劃分為臨時的內部合伙、較穩定的外部合伙。在我國,有關內部合伙的討論較為少見,故而有關合伙合同終止問題的探討,大多以涉及對外法律關系的外部合伙為對象,且不可避免地與退伙、除名、合伙解散等規則產生交集。
綜上所述,本文首先闡述合伙合同終止不適用法定解除權規則的理由,并確立區分情形、分類適用的正當依據。其次,詳細梳理通過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進行法律漏洞填補的兩種路徑并對比其優劣,據此論證合伙存續路徑的合理性與可行性。最后,在《民法典》規范體系框架下,從解釋論層面進行合伙合同終止事由的體系建構。
二
合伙合同終止不適用法定解除權規則的依據
對于合伙合同終止不適用法定解除權規則,可從《民法典》規定的四類法定解除事由均與合伙合同的本質屬性相抵觸切入,進而在事實構成層面論證二者不相適配。
(一)通常事變情形下合伙合同終止
因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的不可抗力致使一方履行不能時,對方即享有法定解除權。與不可抗力同屬客觀原因的通常事變并非法定解除事由,其僅在部分典型合同中設有特別規定,如《民法典》第729條、第754條第2項。對此,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情形下,通常事變可歸入《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5項規定的“其他情形”;但無特別規定時,當事人不得僅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合同。
在實踐中,因通常事變致使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頗為多見。《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僅規定不可抗力和違約兩種樣態,無法涵蓋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所有情形。在理論層面,多數觀點認可,與合伙目的相關的情勢變化將導致合伙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然而,理論層面的認可,并不能改變法定解除權的構成事由未將通常事變納入其中的立法現狀。雖然《民法典》第533條規定的情勢變更規則與通常事變引發的合伙目的無法實現皆涉及“客觀行為基礎喪失”,具有規范親緣性,但二者存在根本區別。第一,就情勢變更規則而言,合同當事人須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情勢變更;但在通常事變情形下,合伙成員顯然具有共同目的可能無法實現的預期。第二,引起繼續性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通常源自合同當事人自身,而發生變化的情勢則多源自合同之外的風險領域。不可否認的是,在合伙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中,無論是借助情勢變更規則還是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兩種做法實質上均屬于針對法律漏洞的規范續造。二者僅存在細微差別:前者僅能解決合伙目的無法實現的問題,后者卻可涵蓋合伙人違約致使合伙合同終止等更多復雜情形。據此,若合伙人未就通常事變的法律后果作出特別約定,且事后無法就散伙事宜達成合意,合伙關系將陷入合伙人無法退出、合同關系難以終止的僵局。
(二)合伙目的消滅時合伙當然解散
支持適用法定解除權規則的觀點認為,“在判斷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時,合伙的共同事業目的構成了重要的判斷標準”。任何合同均有其締約目的,在合伙合同中,全體合伙人一致將給付出資之外的目的作為締約基礎,并且各合伙人所負義務均服務于該目的的實現。《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并未限定合同目的的邊界,具有同向利益指向的合伙目的在文義解釋上屬于該款所規范的合同目的范疇。合伙目的與雙務合同目的在價值取向上的差異,更多體現為一種概念演繹的不同,這并非排斥法定解除權規則適用的核心理由。然而,價值取向的差異仍會引發部分法律效果的不同。對于法定解除權的成立,通常無須考量違約方的合同目的,而合伙目的無守約方和違約方之分,雙方目的具有一致性。當合伙目的消滅時,包括違約合伙人在內的全體合伙人均無法實現締約目的,此時既不能苛求守約合伙人恪守合伙關系,對違約合伙人亦不應作此種要求。若對合伙人而言已無合伙利益,繼續維持合伙關系只會徒增成本。基于這一邏輯,一旦合伙目的無法實現,無論合伙人是否主張解除合伙合同,也無論由哪一方提出主張,在無事先特別約定或相反決議的前提下,合同型合伙即從合伙目的消滅時起當然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77條規定的“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與合伙目的消滅在法律效果上并無實質差異,均是對合同型合伙解散事由的規范表述。《民法典》第977條并未將“合伙人通知其他成員”作為合伙合同終止的前提。可見,行使解除權所必需的通知程序并非必備環節,合伙目的消滅的情形亦同此理。然而,此處可能會產生“違約方解除權”的誤解,即合伙當然解散被誤認為是違約方主張解散的結果。事實上,合伙合同終止的依據是合伙目的無法實現這一客觀事實。該事實一旦成就,合伙關系即當然終止,這與是否有合伙人行使法定解除權并無關聯。若套用違約方解除權的解釋邏輯,則會誤將合伙合同終止的原因歸于合伙人行使法定解除權。
因此,不宜將合伙目的無法實現作為合伙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構成前提。究其性質,該事由更接近于《民法典》第557條所規定的債權債務終止情形,可作為一種合同終止的獨立事由,并發生當然的法定效果:合伙人是否主張解除不影響合伙終止效力的發生,其解除主張不具有形成效力,僅有確認合伙解散事實、啟動合伙財產清算的效果。
(三)合伙人解除合伙合同無須遲延催告
當債務人遲延履行定期債務或非定期債務而成立法定解除時,應分別適用《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4項和第3項的規定。其中,前者因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要件而無可適用;對于后者,若可適用,則其他合伙人須于定期催告未果后方能解除合同。定期催告規則旨在降低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的證明難度,若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升級”為根本違約。雖有司法裁判觀點認為,合伙人須經定期催告出資且無果后,方可解除合伙合同,但該裁判路徑的合理性仍存疑問。
從合伙企業來看,《合伙企業法》第49條將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作為除名事由,但并未設置定期催告的前置程序。然而,除名的生效以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為前提,故對合同型合伙而言,更具借鑒意義的是《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的“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該項事由實質上將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涵蓋在內。合伙人拒不履行出資義務,不僅會破壞合伙人之間的信賴基礎、動搖合伙存續根基,還會直接導致合伙財產面臨減損風險,在合伙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時,進一步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補充連帶責任。據此,若合伙人明知或應知自身出資義務已陷入遲延而仍不履行,且部分合伙人拒絕通過除名決議,則其他合伙人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4項的規定主張退伙。
針對合伙人遲延履行出資義務是否適用定期催告規則這一問題,《民法典》《合伙企業法》均未作出特別規定。由于兩者所處理問題實際相同,并基于“相同問題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故不宜在特別法中否認定期催告的構成要件,卻在一般法中予以認可。因此,在法定解除路徑下,若認可遲延催告未果的法定解除可適用于合伙合同情形,則遲延催告規則亦應適用于合伙企業情形。
此外,《德國民法典》第314條第2款規定,繼續性合同當事人可基于重大事由而通知終止合同,若該重大事由系一方違反義務,則對方必須在定期催告無果后方可通知終止。值得注意的是,原《德國民法典》第723條第1款例外突破了該規則,違反合伙合同義務可作為即時通知終止的重大事由而無須定期催告。對于其他合伙人而言,等待違約補救的要求未免過于苛刻,這無異于強行要求其繼續信賴違約人。合伙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對合伙存續起到重要作用,一旦合伙人過錯違約,其他合伙人便有理由懷疑其誠意。
綜上所述,對于遲延履行,無論是現行規范體系下的法定解除權規則,還是學理上針對繼續性合同確立的重大事由通知終止規則,均因定期催告要件而無法適用于合伙合同。就前者而言,當合伙合同未訂有定期催告條款時,合伙人之間實際存在對未履行義務將即時產生法定解除權的應有合意。就后者而言,部分觀點認為可借助《民法典》第1079條第2款的規定,從解釋論層面建構繼續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終止的一般規則,并以此作為合伙合同因重大事由終止的規范基礎。但該路徑在合伙情形中,仍會產生前文所述“排除要件”的目的性限縮問題,加之《民法典》并未為繼續性合同的終止另行設置獨立規范,因此,以統一建構繼續性合同終止規則為由否定合伙合同終止規則獨立價值的觀點,缺乏法理與規范層面的正當依據。
(四)解除原合同后成立新合同悖于實踐
若合伙合同能夠適用法定解除權規則,即使仍有合伙人希望繼續維系合伙關系,也只能通過重新訂立合伙合同的方式實現。合伙已產生債務或享有債權時,個別合伙人以解除合同的方式退伙后,剩余合伙人應如何處理新舊合伙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
可以想見,若新舊合伙合同具有同一性,則消滅原合伙合同、另行成立新合伙合同便無必要,合伙人變動亦不會成為合伙合同變更的因素,其他合伙人通過相反約定維持原合伙合同的效力即可。因此,新舊合伙因合伙人變動而不具有同一性是法定解除權路徑下的當然結論,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會由新成立合伙當然繼受。若無特別約定,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在原合伙消滅時完成清算,相關債權人或債務人由此喪失期限利益。可見,重新訂立合同的方式僅關注到意欲退伙合伙人的退出需求,而該制度構造所引發的合伙清算問題卻被忽視。
該制度構造更為致命的缺陷在于,其完全忽視了實踐中合伙人的真實意愿。對于“解除舊合同、訂立新合同”的處理方式能否作為默認規則,更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合伙人是否具備相應意愿。顯然,有繼續合伙意愿的合伙人,不會接受合伙合同因個別合伙人違約而整體解除,再與其他守約合伙人重新訂立合伙合同;其真實意愿在于將違約合伙人除名,而非全體守約人集體退伙后重新訂立合伙合同。至于合伙債務承擔、合伙債權讓與的問題,便更無規則預設的空間。由此可見,此種“解除舊合同、訂立新合同”的處理方式,較大程度上是為適配立法對合伙進行“組織規則”和“合同規則”二元區分而作出的解釋論妥協,并非尊重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合理結果。
盡管前述不當路徑可參照原《德國民法典》第736條和第737條的規定予以避免,即在其余合伙人達成一致意思時,例外規定合同解除效果可轉化為退伙或除名效果。但此種處理實質上等同于有限度地引入《合伙企業法》中的退伙、除名規則,并變相承認法定解除權規則并不適用于合伙合同。鑒于此,與其讓合伙合同在構成要件、規范效果層面與法定解除權規則陷入適用難題,不如直接承認《民法典》現有規范體系存在漏洞,進而援引《合伙企業法》中更為具體、更具適配性的相關規則,以妥善回應司法實踐需求。
三
合伙合同終止的兩種路徑及其比較
根據對合伙組織性強弱的不同認知,比較法上形成了兩種截然相反的替代路徑。第一種是德國傳統立法模式,即合伙解散路徑。該路徑以合伙的合同屬性為立足點,將合伙合同終止作為一般效果。第二種是日本立法模式與德國現行立法模式,即合伙存續路徑。該路徑以合伙的組織屬性為立足點,認可合伙原則上繼續維持存續狀態,并將退伙、除名作為一般效果。我國學界現有觀點與之大體相近,亦可劃分為支持解散模式與支持存續模式兩類立場。
(一)合同終止作為一般效果的解散路徑
就解散路徑而言,部分學說創設“特別解除權”這一實體概念,允許合伙人依據《合伙企業法》規定的退伙、除名及散伙事由主張解除合伙合同。對此,因合伙人拒不履行出資等義務所引發的合同終止效果,實質上是合伙企業中合伙人退伙或違約合伙人被除名效果的轉化。
在德國法上,已形成因他人違約而自身退伙、經決議除名違約合伙人以及整體解散合伙的多層次規范體系,從而更清晰地將退伙作為典型效果。我國《民法典》并未像德國法一樣設置此類多層次規則,僅以第976條、第977條作簡略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我國《民法典》第977條的條文表述較為簡約,但仍可從中窺見立法者對基于合伙合同所形成的組織體的規范態度;依據該條規定,在無特別約定或特殊事由的情形下,合伙人死亡將導致合伙合同當然終止,其余合伙人無法維持合伙存續。換言之,我國《民法典》對合伙合同采取了“以消滅為原則,以存續為例外”的規范邏輯。此種做法的基礎在于,合同型合伙雖然具有一定的組織性,但畢竟其未形成獨立民事主體,故合伙人可以解除整個合伙合同來達到退伙目的。
“不具有主體資格”是支撐解散路徑成立的關鍵理由,這在德國法新舊規定的變化中可得到印證。原《德國民法典》第727條與我國《民法典》第977條均規定合伙因任一合伙人死亡而解散,經修訂后的《德國民法典》第723條第1款則作出重大調整:在合伙合同無特別約定時,合伙人死亡僅被認定為退伙事由,合伙并不因此當然解散。德國法的變化正是其明確承認民事合伙具備主體資格的結果,合伙不再因合伙人的變動而輕易解散。我國《民法典》并未賦予合同型合伙以主體資格。基于此,解散路徑通過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中合伙人可因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出資義務而退伙等規則,并進行相應法律效果轉換的方式,從而實現了與《德國民法典》第723條第1款相同的規范效果,同時填補了現行立法的規范空白。由此可見,解散路徑雖另行創設“特別解除權”這一實體概念,實則并未創設全新法律規則。有質疑觀點指出,此種做法將導致概念混亂。然而,在解釋論層面,若一方面以法律效果存在差異為由,否定將除名、退伙作為特別規則,另一方面又拒絕將法定解除權規則適用于合伙合同,反而會加劇司法適用的困惑。事實上,即便在合伙合同中引入《合伙企業法》的退伙與除名制度,其在合伙合同存續方面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并未發生本質改變。具體而言,只要合伙人主張退伙或者全體合伙人一致決議除名違約合伙人,此時若其余合伙人未作出繼續維持合伙關系的相反意思表示,基于合同型合伙“以消滅為原則,以存續為例外”的規范邏輯,合伙將因成員變動而解散,亦即合伙合同終止。進言之,學界對“特別解除權”的理解實質上忽略了“成員變動引起合伙解散”這一關鍵因素,由此造成退伙效果與解散效果的混用;倘若在解釋論上能夠明確二者基于規范邏輯的法律效果轉化關系,則該路徑亦有可采之處。
(二)退伙與除名作為一般效果的存續路徑
合伙合同采取存續路徑并非單純出于理論邏輯演繹。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廢止)第52條明確使用“退伙”表述,從而為存續路徑預留了解釋空間。但缺憾之處在于,《民法典》未吸收個人合伙規則,亦未在合伙合同章節設置合伙人退伙與決議除名的規范條款,相關規則只能通過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方可適用于合伙合同。
如前所述,整體解除合伙合同可能并不符合多數合伙人的真實意思,所以允許個別合伙人退伙是更為合理的解決方案。司法實踐也已意識到,合伙人訴請解除合伙合同的實質訴求,往往僅為退出合伙關系。當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合伙合同時,其通常并不關心其他合伙人是否仍愿意繼續維持合伙關系,而僅希望快速終止個人與合伙之間的組織關聯,以避免后續承擔更多損失。對此,在德國法上,曾將終止合伙合同的重要事由界定為:因信賴關系受到根本性的破壞,或出于其他事由而不能合理期望其他合伙人繼續維持合伙。因此,當某一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核心合伙義務時,合伙賴以存續的信賴基礎即告破裂,法律理應賦予其他合伙人單方退伙的權利。
盡管合伙人個人可通過退伙方式消滅自身與合伙及其他合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但個人退伙的方式僅關注退伙人個體與合伙之間的關系,并未兼顧合伙人彼此之間的關系。具體而言,若其他合伙人因個別合伙人的違約行為均不愿繼續維系合伙關系,則合伙將因人數減少至只剩違約合伙人一人而歸于解散;反之,若其他合伙人均愿意繼續維系合伙關系,則可通過決議除名違約合伙人的方式,由剩余合伙人繼續維系合伙關系。由此可見,除名規則具備團體救濟功能,可經由其他合伙人的一致決議,“解除”違約合伙人與合伙之間的組織關系。
概言之,退伙與除名作為填補合伙合同組織性規范缺失的類推適用規則,在個別合伙人違約情形下替代法定解除權規則予以適用。合伙人通過退伙“解除”其個人與合伙之間的組織關系,以達到個人救濟的效果;而由其余合伙人以決議方式除名違約合伙人,則依托剩余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解除”違約合伙人與合伙之間的組織關系,以達到救濟守約合伙人群體的效果。
(三)存續路徑符合民法典規范體系
1.兩種路徑均維護合伙雙重屬性
“有合伙合同則必有合伙組織”。如前所述,合伙兼具合同屬性與組織屬性。正因如此,法定解除權規則在規范體系上難免與合伙合同產生交集,進而引發合同解除規則與退伙、除名、合伙解散規則之間的適用困惑。
事實上,解散路徑與存續路徑雖外在效果迥異,實則制度目的殊途同歸。二者均意在避免因割裂合伙的合同屬性與組織屬性,進而引發法律適用的混亂,僅在合伙合同終止一般效果的制度安排上存在差異。解散路徑堅持“以消滅為原則,以存續為例外”,該路徑充分認可合伙的核心要義在于尊重合伙人的意愿,避免通過外部強制將組織穩定性考量置于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之上,故任一合伙人均可主張終止合伙關系;同時又以例外規則設計,妥善解決特殊情形下合伙有必要維持存續的問題。存續路徑則通過退伙、除名以及法定解散與決議解散規則,賦予合伙成員個人退出和集體退出(組織解散)的雙重選擇,并且合伙合同當事人依然享有以單方意思結束與合伙之間關系的權利。
2.存續路徑符合繼續合伙的最初意思
相較于存續路徑,解散路徑更容易陷入割裂合伙雙重屬性的固有弊端。一方面,解散路徑的正當性基礎在于以組織消滅為原則而產生的法律效果轉化。如前所述,此種效果轉化并未得到學界應有認知,進而衍生出“特別解除權”的概念混亂問題。另一方面,即便將組織存續設定為例外情形,允許合伙人經由相反意思表示在剩余成員之間維持合伙關系,此種制度安排也僅僅是出于無法完全忽視組織屬性的無奈妥協,否則勢必造成新舊合伙之間債權債務承繼和銜接方面的問題。
此外,更為關鍵的原因在于,自合伙成立之初,各合伙人即已達成協力實現合伙目的的合意;當個別合伙人提出退伙、不愿繼續合伙時,并不能代表全體合伙人均具有相同意愿。換言之,即便其他合伙人未作出明確意思表示,仍應堅持合伙成立時的合意邏輯,推定其他合伙人具有繼續維系合伙關系的意愿;否則,若因其他合伙人沉默而推定其放棄繼續合伙,這明顯違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因此,當合伙人未作出與原有合意完全相悖的相反意思表示時,依法理應推定其堅守原有締約本意,無須再另行作出愿意繼續合伙的重復意思表示。可見,要求合伙人必須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方可維持合伙存續,實質上是立法規則強加給合伙人的不合理負擔。除基于意思表示拘束的法理依據外,還可從合伙人忠實義務的解釋論層面進一步予以證成:對于未作出退出意思表示的合伙人,應推定其仍愿意恪守合伙合同約定,維護合伙共同利益,并依約協力促成合伙目的實現。反之,若合伙人有意終止合伙關系,該意愿與合伙設立的本意相悖,理應由其主動作出退伙的明確意思表示;若未作出此類表示,其他合伙人仍有合理理由信賴其繼續留在合伙之中。
3.類推適用不違背合伙制度的發展軌跡
存續路徑雖然符合意思自治原則,但其仍可能在形式層面遭受質疑。比較法立法例通常將合伙劃分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并以民事合伙規則作為適用于各類合伙形態的一般規范。有觀點認為,《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規則屬于合伙組織的一般規則,而《合伙企業法》則定位為特別規則,適用邏輯上理應由商事合伙類推適用合伙合同的一般規則。照此邏輯,存續路徑在規范體系適用上有違常理,即作為一般法規則的合伙合同反而需要類推適用特別法規則。
從比較法來看,上述類推適用并非不可接受。在《德國民法典》施行之前,《德國商法典》早已先行落地適用,德國立法歷程呈現先確立商事合伙規則、后創設民事合伙規范的發展軌跡。從最終的立法格局來看,德國法既承認民事合伙規范是商事合伙的一般法,又允許民事合伙可以適用商事合伙的部分規定。由此可見,“特殊規定和一般規定在某些方面保持一致并不說明特殊規定被適用于一般規定,只是在上述情形下(特殊規定先期出臺)容易產生先入為主的錯覺而已”。
我國合伙組織的發展演進路徑與德國早期立法歷程較為相近,呈現先有商事合伙(合伙企業)、后逐步發展出民事合伙(未形成企業的合同型合伙)的演進特征。但在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之下,民事合伙始終未在立法層面予以明確規定。除此之外,我國《民法典》并未完全在“純粹債務合同”維度上設置合伙合同規則。若認為我國《民法典》中關于合伙合同的規定是以“純粹債務合同”為模型,則其第969條(合伙財產)、第970條(合伙事務執行)、第974條(合伙份額轉讓)等規則自始便不會出現在民法典立法草案中,并且在“合伙合同”一章開篇即可表明合伙合同不會形成財產。但顯而易見,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并非如此。進言之,即便立法者刻意避免設置凸顯組織屬性的規范條文,但從整體制度設計來看,《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規范仍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合伙企業法》的部分影響。
從歷史演進視角來看,以存續路徑闡釋《民法典》現行合伙規范體系也不存在根本性邏輯缺陷。雖有觀點以民事合伙大多欠缺穩定性為由,主張不應將組織存續確立為合伙終止的一般原則,但這實際上仍是停留在概念層面的無力辯駁。即便合同型合伙的存續基礎相對薄弱,全體合伙人仍可通過另行作出相反約定,實現與解散路徑完全一致的法律救濟效果。由此可見,確立以合伙組織存續為原則、以組織解散為例外的規則模式,反而能夠最大限度尊重并保障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具有退出需求的合伙人依然可借個人退伙制度通過單方意思終止其與合伙之間的關系,無須借助法定解除權;若全體合伙人均無繼續合伙的意愿,則可通過決議解散的方式終止合伙關系,無須適用合意解除規則。
四
民法典體系下的合伙合同終止事由
在證成存續路徑具備適用可行性之后,仍需要依托《合伙企業法》對現行規范存在的漏洞進行填補,由此衍生的問題是,如何使《民法典》現有規范與存續路徑相協調,并在退伙、除名、解散三層規則架構下,分別設置適用于“個別合伙人與合伙之間關系終止”和“整體合伙關系終止”的終止事由。
(一)基于合伙人的客觀終止事由:喪失資質
《民法典》第977條中的“合伙合同終止”自始旨在表示合伙關系消滅。然而,以出資義務違約情形為例,在三人及以上合伙中,只要合伙目的的實現并不依賴于個別合伙人的出資義務履行,即便合伙因該合伙人違約遭受一定利益減損,也不會因此喪失全部存續利益,并仍可通過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獲得利益彌補,合伙目的依舊能夠得以實現。二人合伙的情形同樣適用該邏輯,但與前述情形的區別在于:當其中一名合伙人喪失參與合伙的資格或能力時,二人合伙在事實上將演變為“一人合伙”;顯然,合伙在主體構成上至少需由兩名合伙人組成,此時無論認定該合伙人主張退伙還是行使合同解除權,最終都將產生合伙關系消滅的相同效果。對此,當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時,情況并無不同。在存續路徑的解釋框架下,為保持與《合伙企業法》第48條第1款的規范體系相協調,應當對《民法典》第977條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終止”僅針對事由所涉合伙人產生當然退伙的效果而不擴及至其他合伙人,合伙依然存續。
“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是《民法典》第977條明確列舉的合伙人無法繼續參與合伙的典型事由。除前述事由外,《合伙企業法》第48條額外規定了合伙人當然退伙的三類情形,即個人喪失償債能力、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所列各項事由,均屬于“合伙人已無能力或資格繼續參與合伙、促成合伙目的實現”的具體體現。因此,不妨以《合伙企業法》第48條作為《民法典》第977條類推適用的規范來源,并以列舉方式盡可能窮盡合伙人喪失合伙資格或能力的各類情形,以完善合伙合同的規范體系。
鑒于此,若不考慮修改《民法典》第977條中的但書條款,即“合伙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伙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則可將其效果由“保障合伙例外存續”轉化為“在合伙人喪失行為能力時例外保障合伙人利益”,進而起到與《合伙企業法》第48條第2款相似的制度功能。換言之,若合伙合同作出特別約定,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可通過其法定代理人繼續參與合伙;在無特別約定但依合伙事務性質不宜終止合伙關系的情形下,合伙人一旦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則可讓該合伙人通過其法定代理人繼續參與合伙。
(二)基于合伙人的主觀終止事由:信賴消失
合伙人能否繼續維持合伙關系,必然受到自身客觀條件的制約。更為關鍵的是,合伙得以存續的核心基礎在于合伙人的彼此信賴。若合伙人之間因違約、背信等行為致使彼此信賴關系破裂,合伙人便難以繼續共事。在此情形下,可將《合伙企業法》第45條的合伙人退伙規則、第49條的決議除名規則作為類推適用的規范依據。
1.守約合伙人終止合伙關系的路徑:個人退伙
(1)義務違反與履行不能作為信賴消失的典型情形
合伙人既可通過另行特別約定退伙事由,也可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準許個別合伙人退伙。由此可見,關鍵問題在于合伙人如何通過法定路徑滿足退伙需求。《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3項(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及第4項(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雖對該類退伙情形作出規范回應,但仍存在不足,即《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4項所稱“嚴重違反”的認定標準不明確。
對于“嚴重違反”,應回歸合伙的本質加以判斷。可以明確的是,若個別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遲延履行或拒不履行合伙合同義務,則其他合伙人有理由質疑其合伙誠意并以此主張退伙。除此之外,還存在合伙人無主觀過錯卻客觀無法履行合伙義務的情形,其他合伙人同樣可據此主張退伙。理由在于:一方面,當履行不能一方所負義務對合伙目的實現至關重要時,即便其他合伙人有意繼續維系合伙,也已喪失實際存續意義;另一方面,即便允許履行不能的合伙人繼續參與合伙,其也無法實質助力合伙目的達成,反而會無償享有其他合伙人經營付出所帶來的合伙收益。
綜上所述,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義務,實質是指“合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狀態與履行不能的客觀事實”,這屬于其他合伙人已無法合理期待其繼續參與合伙的典型情形。至于其他非典型情形,判斷合伙人是否對未履行義務的合伙人喪失信賴基礎,應當在與前述典型情形作程度對比的基礎上,結合合伙結構、合伙持續期限等要素進行綜合研判。
(2)因瑕疵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處理
當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存在瑕疵時,其他合伙人能否據此主張退伙?面對此種情形,又該如何在維護合伙組織存續利益與保障合伙人規避合作風險的個體利益之間尋求平衡?助力合伙目的順利實現,是合伙人參與合伙所能發揮的核心價值,該價值所帶來的收益最終由全體合伙人共同享有。以出資義務為例,合伙人并不會因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而直接獲益,出資行為只是提升了合伙目的得以實現的可能性,從而間接增加了全體合伙人預期獲益的概率。因此,相較于從傳統利益有無的單一視角進行評判,更應將關注點轉向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存在瑕疵而可能承擔的風險,從風險負擔視角加以分析。
合伙人締結合伙,旨在分散事業目的無法實現的風險,故合伙人未必愿意承受因他人違約而額外產生的風險。在其他成員違約后,合伙人便需要對這一風險予以重新考慮。若其認為風險已超出可承受限度、不愿繼續承擔,即可通過退伙機制規避風險;反之,則可選擇繼續留在合伙之中。
換言之,選擇繼續維系合伙關系的合伙人,已然自愿承受由此產生的額外風險;與之相反,有意退出合伙的合伙人不愿再承擔任何新增風險,甚至已然放棄對合伙目的得以實現的利益預期。若各方合伙人已產生實質分歧且不存在調和余地,準許守約合伙人退伙反倒更為合理,維護個別合伙人利益不能成為強制拘束其他合伙人繼續合伙的正當理由。此外,在價值取向上側重保護合伙人的風險規避利益,本身也是維護合伙組織穩定存續的應有體現。若將合伙人強行拘束于合伙關系之中,容易使其消極對待合伙事務,反而對合伙事業產生負面效果。綜上,即便合伙人可能將退伙作為隨意反悔并退出合伙的一種手段,但從風險規避的解釋論視角來看,此類退伙行為仍具備相當程度的正當性。
(3)基于事外原因的信賴消失情形
除合伙人違反合伙合同約定義務外,合伙人在合伙事務范疇之外實施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或是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同樣可能導致合伙人之間的信賴關系破裂。例如,若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的配偶發生不正當交往關系,則無法合理期待其他合伙人與其繼續維持合伙關系。盡管合伙目的作為客觀利益指向,并不會直接受到合伙事務之外合伙人關系變化的影響,但合伙人之間喪失彼此信任,必將干擾合伙事務的正常運行,進而阻礙合伙目的的順利達成。因此,《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3項以“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概括性地為因信賴關系減損而不愿繼續合作的合伙人提供了退伙路徑。
《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3項不僅在規范內涵上涵蓋了該條第4項,而且能夠滿足當合伙人違反合同未約定義務時,其他合伙人的退伙需求;兩項條文本質上均反映合伙人之間信賴基礎已然喪失,據此準許合伙人通過退伙救濟個人利益。但問題在于,《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3項的適用門檻明顯低于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規則。有觀點認為,《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3項僅指非合伙人主觀意愿所能決定的客觀事由,并不包括出國定居等由合伙人自主選擇引發的情形。即便如此,此種限縮解釋實際上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合伙人退伙的門檻。此外,由于實踐中缺乏認定難以繼續參加合伙事由的具體標準,若允許合伙人以自身客觀情由作為退伙依據,合伙人能否退伙將過度依賴裁判者的自由裁量,進而弱化合伙債務拘束的法律效力。鑒于此,合伙人僅在因外部情勢變動,導致其客觀上難以繼續參與合伙時,方可退伙;若退伙事由源于合伙人自身原因,且不在法定當然退伙六類事由之列,則須由其他合伙人決議是否同意其退伙。
綜上所述,不應將《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3項的適用范圍擴張至涵蓋合伙人自身發生的客觀事由,而應將其限定于“合伙人以外”的事由,以此與該條第4項形成規范功能上的合理分工,共同構成“基于合伙人內、外行為造成彼此之間信賴消失”的退伙事由,進而以同一標準判斷合伙人之間的信賴是否喪失。
2.違約合伙人終止合伙關系的路徑:決議除名
在個別合伙人發生違約的情形下,若其他合伙人均已對其喪失信賴,但仍有意在守約合伙人范圍內繼續維持合伙,即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集體決議將違約合伙人予以除名。由此可見,除名與退伙同屬合伙人信賴關系破裂后的救濟方式,唯前者須額外滿足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別要件。但基于合伙一致決原則,除名決議往往難以順利通過。例如,十人合伙中即便僅有一人反對除名決議,其余合伙人也只能選擇容忍與違約合伙人繼續共事,或是自行選擇退伙。這不僅會造成合伙人之間待遇不公,還可能因多數合伙人相繼退伙,最終致使合伙難以繼續存續。社團組織內部本就普遍存在成員間固有的利益沖突,而上述合伙中的除名僵局,本質上是合伙人對違約方態度分歧所引發的固有沖突。當選擇繼續信賴違約方的合伙人占據絕對多數時,已喪失信賴的合伙人只能通過自行退伙尋求權利救濟;當持否定態度的合伙人占據絕對多數時,若仍然保留對違約方的信賴,反而會使合伙陷入僵局。實踐中,持保留信賴態度的合伙人的本意往往并非要使合伙陷入僵局,其愿意繼續與違約方維持合伙關系的原因在于期待合伙目的最終實現并共享經營收益;若合伙人不具備該原因、執意反對除名決議,其行為將構成權利濫用,同時違背了對合伙整體及其他守約合伙人的忠實義務。因此,從維護合伙整體利益出發,即便是持保留信賴態度的合伙人也應基于忠實義務,“強制同意”其他合伙人的除名提議,除非其能夠舉證證明存在不予除名的正當依據。
若支持除名與反對除名的合伙人人數相當,則不應強制任何一方接受繼續合伙或除名違約合伙人的結果,這是由合伙具有盈虧共擔、命運與共的團體特質所決定的,此時只能通過違約合伙人主動追加出資、調低其利潤分配比例等方式,促成各方合伙人達成新的合意。總而言之,合伙區別于公司,除名事項不得適用多數決規則而強行表決通過。倘若各方合伙人經協商后仍無法形成統一意見,主張除名的合伙人便只能通過自行退伙的方式尋求權利救濟。
(三)基于組織的終止事由:目的無法實現
1.合伙人違約與目的無法實現的關系
如前所述,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并非合伙人退伙與除名的構成要件,但這并不意味著其與合伙人違約毫無關聯。以出資義務為例,在多數情形下,合伙人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將同時導致合伙目的無法實現。例如,在約定共同開發房產的合伙中,因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建設用地被管理部門收回,最終導致合伙目的落空。又如,合伙人為經營廠房租賃而合伙,但以廠房為出資的合伙人無法依約提供出資。在此類情形中,因合伙自身目的無法實現導致的合伙關系終止和因合伙人違約導致的合伙關系終止發生了“重疊”。
就定期合伙合同而言,除合伙期限的固有約束外,能夠客觀上致使合伙終止的事由,僅有合伙目的實現、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兩種;其余終止事由,大多源于合伙人自身原因。這一結論在《合伙企業法》第85條中體現得尤為清晰:第一,“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和“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均依合伙人意思而定,合伙本身無從加以干預。在存續路徑下,該兩類事由已實際代為發揮《民法典》第562條所規定的“合意解除”和“約定解除權”的功能,此類合同解除規則在合伙語境中實質指向合伙解散。第二,“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是合伙人員結構變動所產生的后果,與合伙本身的目的和存續狀態并無關聯。第三,“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是因合伙人的經營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范,致使合伙被迫解散。由此可見,實際上只有《合伙企業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的“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才屬于由合伙自身原因所引發的法定解散事由。
與之相對,因合伙人自身原因引發合伙終止的情形更為多樣。人身信賴是維系合伙關系的重要基礎,一旦合伙人之間喪失信賴,便不宜苛求合伙人繼續維持合伙關系。例如,在合伙人違反出資等關鍵義務致使合伙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下,不僅可能導致其他合伙人喪失對違約合伙人的信賴,而且可能因出資義務與合伙存續具有緊密關聯性,直接動搖甚至消滅合伙的存續基礎。更重要的是,自合伙目的無法實現之時起,即便其他合伙人未主動提出退伙或除名主張,合伙關系亦即刻終止。因此,合伙當然解散的法律效果已然覆蓋了其他合伙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必要性,合伙人無須以通知方式“解除” 合伙關系。但在應然層面上,這并不排除其他合伙人取得退伙權或決議除名的可能性,進而形成“因違約導致合伙目的無法實現”的表象。實際上,即便合伙人在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后主張退伙或合伙合同終止,該行為也僅能起到確認合伙解散、啟動后續清算程序的效果。
2.與目的實現的相同效果充任法內解釋
《民法典》并未將合伙目的實現列為合伙合同終止的特殊事由,但該終止事由依舊能夠通過《民法典》第967條關于合伙合同的定義條款推導得出,該定義暗含合伙目的達成后相關債權債務關系隨之終止的法律效果。債權債務關系設立之初,本就是依托債務人履行義務得以歸于消滅,合伙合同亦遵循該法理。合伙以實現共同目的為核心要旨,合伙目的順利實現之后,合伙關系繼續存續便喪失實際意義。同理,若因合伙人違約行為致使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即便其余合伙人仍有意繼續履行合伙義務,也難以扭轉既定局面,合伙就此喪失存續價值。
從法律效果來看,合伙目的實現與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均會引發合伙合同終止、合伙進入清算程序,且二者在盈虧分擔的處理上并無本質區別。正因如此,無論是我國《合伙企業法》第85條第5項的規定,還是《德國民法典》第729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682條第1項的規定,均將合伙目的實現與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并列設置為合伙解散的法定事由,學界對于二者產生相同法律效果這一結論并無爭議。進言之,既然認可合伙目的實現后合伙關系理應終止,基于法律規范價值與體系邏輯的統一性考量,亦應承認當合伙目的無法實現時,合伙關系同樣歸于終止。
3.類推合伙企業法規定作為法外構造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伙合同未就合伙目的實現或無法實現致使合伙關系終止作有特約的情形下,即便能夠通過合伙合同的定義條款對該法律效果作出當然解釋,但僅依靠定義條款直接發生合伙關系終止的法律效力,這與現行民法規范體系的邏輯分工不相契合。換言之,作為定義的先導條款應被視作說明性條文并發揮類型指示作用,而不應承擔實體裁判規范的功能。學界雖普遍認可合伙目的無法實現時合伙合同當然終止,但司法實踐仍須依托明確的法律依據才能夠確認合伙合同終止。否則,規范的缺失會將司法實踐引向已有明確規定的法定解除制度,以此實現終止合伙關系的裁判結果。基于此,即便合伙合同通常被側重于強調債務關系屬性,其依舊具備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的正當性。
(四)不定期合伙的特別終止事由:任意解除
對于不定期合伙,同樣會發生合伙人死亡或違反義務、合伙目的無法實現等情形,前述退伙、除名及合伙合同終止規則亦可適用。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76條第3款賦予合伙人任意解除權,允許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隨時退出合伙,免于無限期受合伙債務的拘束。從文義表述來看,任意解除權看似是由合伙人隨時終止合伙關系,事實上,相應合伙人終止合伙的目的僅為退伙,并不涉及其他合伙人。因此,任意解除權與《民法典》第977條的規定具有一致的解釋邏輯:行使任意解除權屬于終止合伙人與合伙之間關系的個人事由之一。
有觀點認為,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合伙人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若其未履行通知義務,便無法即時退出合伙,同時還需要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基于忠實義務,合伙人不得以損害合伙利益為代價實現其退伙需求,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由此推導出合伙人負有提前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通知的義務。然而,若強制要求意欲退伙的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繼續參與合伙事務,其余合伙人既要考慮和安排相關人員退伙后的事宜,又要防范意欲退伙的合伙人在此期間妨害合伙事務。由此,原本旨在權益保障的提前通知規則,反而會對其他合伙人產生不利影響。此外,即便是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也可能因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行為,被動地遭受合伙除名,從而變相實現退伙目的。因此,若合伙人執意退伙且不在意方式合規性,誠實信用原則便難以有效約束其退出合伙的行為,無法切實發揮規范作用。
鑒于此,在不定期合伙中,盡管合伙人的退伙方式由“被動除名”轉化為“主動退伙”,但法律實質并未發生改變。對于合伙合同,實際上存在合伙人無須等待合理期限即可退伙的例外情形。據此,任意解除權所實現的效果可進一步區分為“適時且未違約的退伙”與“不適時且違約的退伙”。對于前者,合伙人履行合理期限提前通知義務,退伙行為不存在違約情形;對于后者,合伙人因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而違反忠實義務,須就合伙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總而言之,無論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時間是否妥當,只要合伙人不存在濫用權利并損害合伙利益的行為,且其不適時退伙具有正當理由,便可按一般違約予以處理。反之,一旦構成權利濫用,該行為便不再局限于合伙內部糾紛范疇,甚至可能會由此認定退伙行為無效。因此,不宜單純以維護合伙利益為由,直接否定不適時退伙行為的效力。雖然根據《合伙企業法》第46條的規定,合伙人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事宜,但該法第47條并未規定違反通知時限的退伙行為無效,故而存在相應合伙人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解釋基礎。
五
結語
考量合伙合同與《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之間的適用關系,不能割裂看待合伙的合同屬性與組織屬性。基于此,合意解除、約定解除權規則分別被協議解散、約定解散事由所替代,法定解除權規則也因此難以適用。即便基于合伙合同設立的合伙組織的穩定性較弱,仍應堅持以存續為原則的規范邏輯,進而適用退伙、決議除名、合伙解散的三層規范構造,以此妥善處理合伙人彼此之間、合伙人與合伙組織之間的利益沖突。對于臨時性內部合伙或旨在短期實現合伙目的的外部合伙,通常參與人數較少,在個別合伙人違約時,其余合伙人既可通過集體決議解散合伙,也可單獨行使退伙權利,最終均可實現合伙解散的同等效果。由此可見,前述三層規范構造并不會徒增法律適用難度,臨時性合伙的各類終止訴求,均能夠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得到妥善解決。除此之外,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是現階段彌補合伙合同規范供給不足的合理解釋路徑,但該方式并非長久完善之策。今后若出臺針對合伙合同的司法解釋,仍可參照《合伙企業法》相關制度設計,進一步完善合伙人主體變動與合伙組織解散相關規則,完成合伙制度規范體系的細化補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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