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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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寫人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胡陽雷岑岑
問題提示
繼承人虛構事實騙取公證繼承份額認定
裁判要旨
當事人通過隱瞞事實遺漏其他繼承人騙取公證的失信行為,人民法院認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書記載的事實,依法對該公證書不予采信,并酌情減少失信當事人的繼承份額。同時在遺產分割時充分考慮遺產的權屬現狀、減少矛盾、便于執行等因素。
關鍵詞
民事 隱瞞事實公正 推翻公證書 遺產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訴稱,其系被繼承人符某甲的母親。被告符某某與被繼承人符某甲系養父女關系,雙方于1995年在青山區民政局辦理了收養登記手續。
符某甲的父母符某丙、王某某于上世紀60年代離婚,符某甲與其胞弟符某乙隨父親符某丙生活,符某丙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母親王某某離婚后又另組家庭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因病去世,生前未訂立遺囑。符某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本案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被繼承人符某甲的遺產有位于武漢市武昌區的房屋一套(雙方均認可該套房屋價值980000元)及位于武漢市青山區的拆遷還建房一套(雙方均認可該套房屋價值900000元),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19024.07元、中國銀行存款80229.03元、被繼承人符濟美的醫療費用報銷款49758.33元,合計149011.43元。此款中含被繼承人符濟美的喪葬費、撫恤金73658元,剩余75353.43元系被繼承人符濟美的遺產。
2019年11月4日符某甲因病住院,王某某委托符某甲的同母異父弟弟戈某承擔主要照顧符某甲的責任并辦理住院事宜,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去世后,喪葬事宜亦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辦。在此期間,王某某墊付住院相關費用63276.39元,喪葬費用8521元,合計71797.39元。符某某僅去醫院探望過符某甲一次,參加過葬禮。
2019年12月13日,符某某向公證處虛構原告已經死亡的事實,騙取公證處出具相應的公證書。依據公證書符某某已將被繼承人符某甲名下銀行存款取走并將被繼承人符某甲名下位于武漢市武昌區的房屋一套過戶到其名下。現王某某認為符某某對符某甲未盡到贍養、照顧義務,并虛構事實,騙取公證,將被繼承的遺產轉移至其名下,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繼承人符某甲的所有遺產由王某某繼承。
裁判結果
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鄂民0107民初695號民事判決:一、被繼承人符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漢市青山區的拆遷還建房房屋一套歸原告王某某所有;二、被繼承人符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漢市武昌區的房屋一套歸被告符某某所有;三、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補償款200000元;四、被繼承人符某甲的喪葬費、撫恤金73658元由原告王某某享有48521元(含原告王某某已墊付的喪葬費8521元)、由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五、被繼承人符某甲的銀行存款75353.43元(含原告王某某已付的醫療費63276.39元)由原告王某某繼承;六、上述三、四、五項由被告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原告王某某323874.43元;七、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后,王某某、符某某不服,均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鄂01民終104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繼承人符某甲去世前未訂立遺囑,故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符某甲與被告符某某在民政局辦理了收養登記手續,雙方形成了養父女關系。被繼承人符某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符某某。
關于本案所涉公證書的效力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符某某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明知原告王某某在世,卻隱瞞該事實騙取公證,導致公證機構遺漏了繼承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開庭時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記表、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其系被繼承人符某甲的親生母親,符某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也自認其在作公證前知曉原告王某某的存在,上述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認定的符某某系符某甲唯一繼承人的事實。因人民法院無法撤銷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故僅對該公證書的效力不予認可。
關于被繼承人符某甲的遺產如何分割的問題。因被繼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期間以及去世后的喪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某委托戈某操辦,且被告符某某在被繼承人符某甲去世后存在虛構“被繼承人符某甲母親姓周、于70年代的時候去世了”的事實、獲得公證書且將被繼承人符某甲的財產轉移至其名下的行為,存在侵吞遺產的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二十四條(《民法典》第115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故意侵吞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份額。《繼承法》第二十九條(《民法典》第1156條)規定,遺產分割不應損害其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本案中房產即屬于不宜分割的遺產,考慮到雙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方法。綜合本案案情、現有房屋的權屬現狀,以及對被告符某某存在虛構事實獲取公證、侵吞遺產行為應予以少分遺產的考慮,故酌情判令位于武漢市武昌區的房屋一套歸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漢市青山區的拆遷還建房一套歸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補償款200000元。被繼承人符某甲去世后的銀行存款75353.43元,扣除原告王某某為被繼承人墊付的醫療費63276.39元,剩余12077.04元由原告王某某繼承。
關于被繼承人符某甲的喪葬費、撫恤金如何分割的問題。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喪葬費、撫恤金系被繼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單位及有關部門給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的費用及對被繼承人家屬的撫慰和經濟補償,不屬于被繼承人的遺產。原告王某某已墊付符某甲喪葬費8521元,應從被繼承人符某甲的喪葬費、撫恤金73658元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喪葬費、撫恤金65137元比照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處理,故酌情判令原告王某某享有40000元、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考慮到目前被繼承人符某甲的遺產及喪葬費、撫恤金均由被告符某某占有或領取,故上述被繼承人符某甲銀行存款及喪葬費、撫恤金分配后應由被告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23874.43元。
案例評析
對于虛構事實等失信行為騙取公證書的行為應該怎樣認定和處理,以及繼承案件中如何從平衡利益和便于執行的角度分割遺產,本案提供了一個參考思路和處理意見。
一、對于繼承人故意虛構事實遺漏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的行為,其他繼承人的救濟途徑
1、公證投訴復查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2、訴訟程序
《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得知,當公證書有錯誤時,利害關系人既可以選擇公證投訴復查程序,也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那么,法院可以撤銷公證機構作出的公證書嗎?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因此,公證書出具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事項產生實體性權利義務爭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除可以向公證處提出撤銷外,也可以以其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不能以公證處為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銷公證書的民事訴訟。
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并不認定公證書本身的效力,僅對公證書的效力進行形式審查,并在此基礎上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對公證書記載內容作出認定與否的判斷。公證行為本身并非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當事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復查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相互獨立的救濟途徑,不能混為一談。
二、民事訴訟中公證書記載事實的認定與推翻標準
公證書是民事訴訟中免除當事人證明責任而徑行認定事實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然而前述七種免予舉證情形,并非絕對地免除當事人的舉證義務,該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緊接著規定了兩種除外情形:“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公證文書依法作出且未被公證機構撤銷、變更的情況下,其記載的事實屬于當事人免予舉證即可認定的事實,除有相反證據推翻外應當予以認定。
“足以反駁”的含義是相對方提供相反證據使得待證事實處于真偽難辨的狀態,即應由另一方繼續舉證證實其主張;而“足以推翻”的含義是相對方提供相反證據,足以證實待證事實的相反事實存在,從而排除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在反駁過程中,相對方無需對特定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其為反駁提供的證據性質上仍屬于反證;而在推翻過程中,相對方對特定的事實(即生效裁判、生效裁決、公證文書記載事實的相反事實)負證明責任,其為推翻提供的證據屬于本證。
可以看出,“足以推翻”對證據的證明力要求是較高的。足以反駁的標準是“證偽”,只要證明不是就可以了,并未形成舉證責任的轉移。而“足以推翻”的標準是“證偽”+“證實”,不止要證明不是什么,還要證明是什么,形成了舉證責任的轉移。幸運的是,關于繼承權公證的推翻證據還是較易取得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記表、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其作為被繼承人親生母親的繼承人資格,該事實較為明確,足以推翻繼承權公證書認定的被告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的事實。
三、民事訴訟中對于虛構陳述騙取公證書的失信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公證法》第44條明確規定了騙取公證書的法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騙取公證書的行為并未被直接定為犯罪,只有當騙取公證書的行為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時,司法機關才能以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有關刑法罪名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等。由此看出,對虛假陳述騙取公證書的行為,我們無法直接定罪,在公證機構核實權有限的情況下,公證當事人的陳述對于公證機構查明事實真相尤為重要。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符某某向公證處虛構了被繼承人符某甲母親“姓周”、于“70年代的時候去世”的事實獲取公證書的行為,存在侵吞遺產的故意。因此作出了對其予以少分遺產的判決。二審法院認定此為一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予以維持。當事人為實現排除其他繼承權的目的而進行虛假陳述的行為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在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酌情減少騙取公證方應得的繼承份額,不僅起到了對騙取公證的失信行為進行懲戒的作用,也最大限度地實現了個案中的實體正義。
四、繼承案件中如何從平衡利益且便于執行的角度分割遺產
本案存在一方隱瞞事實騙取公證導致部分遺產已經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情形。《繼承法》第二十九條(《民法典》第1156條)規定,遺產分割不應損害其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本案中房產即屬于不宜分割的遺產,一審法院考慮到雙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的兩套房產存在現有價值及升值空間的差異,再加上對被告符某某虛構、隱瞞事實獲取公證、侵吞遺產的行為應予以少分遺產的考慮,因此判令位于武漢市武昌區的房屋一套歸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漢市青山區的拆遷還建房一套歸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補償款。該做法不僅進一步平衡了雙方當事人間的利益,而且避免了房產分割給當事人增加產權過戶等繁瑣事宜,同時也便于執行,利于減少矛盾。
綜上,本案判決在公證機構辦理的繼承權公證遺漏繼承人的情況下,采信相反證據直接推翻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認定當事人存在虛構陳述騙取公證書的失信行為,并對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予以少分,保護了被遺漏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免于進行公證投訴復查程序,大大減少了當事人的維權時間及精力。該判決另考慮到了房屋所有權現狀和便于執行、利益平衡等因素,處理方式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做到了審判工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將為此類案件的裁判提供一定的依據和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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