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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行為橫跨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規制的四類行為完全對應,二者區分核心在于情節輕重,司法實踐極易混淆。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萬軍教授指出,結合司法解釋與辦案規則,從法律標準、定性排除、事實證據三方面清晰界分,是辯護與辦案的關鍵。
如何界分尋釁滋事治安違法的“情節較重”和刑事犯罪的“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是司法適用的難點。《辦理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2條至第4條分別從后果、方式、對象、次數、數額等方面,對不同類型尋釁滋事行為的入罪情節要件作了列舉式規定,這是區分尋釁滋事違法行為與犯罪的重要參照,實踐中應注意慎用各條的兜底條款。在個案處理中,恪守刑法介入最后手段性原則,立足社會危害性大小這個根本,避免以刑罰處理一般違法行為,為行政處罰留足空間。認定情節“惡劣”“嚴重”,既要依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又不能背離常情常理和人民群眾樸素認知;既要根據行為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影響等客觀要素,又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動機目的、人身危險性等,綜合判斷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必須對“破壞社會秩序”進行實質性判斷,避免將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尋釁滋事違法行為作為犯罪處理。
實踐中,應當特別注意《辦理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1條第3款出罪事由的適用: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非法債務可能涉及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債務罪]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這里的“一般不認定”是相對于后面的“但書”內容而言的,如果沒有“但書”內容,即“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就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如果有“但書”內容,仍要堅持罪量原則,嚴格、審慎把握入罪條件。審理涉信訪、上訪案件,依法審慎處理。要正確區分涉信訪、上訪違法犯罪和公民行使正當信訪權利行為,防止違法動用刑事手段限制公民正當權利。對于行為人沒有實施打橫幅、撒傳單、攔車輛等過激行為,未明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不能僅因多次訪、越級訪、就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全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基礎。辦理尋釁滋事案件應一體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僅要關注行為本身及造成的后果,還應梳理案件前因、涉案人員關系、事發時的具體情境等影響行為性質的情節。比如發生在公共場所的打架事件,當事人之間有無過節、沖突緣何產生、是否影響在場公眾的安全感,均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不能僅因發生在公共場所,對秩序造成了一定影響,就作為尋釁滋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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