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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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魏某于2024年3月20日入職公司,在公司承攬的光伏項目工地擔任安全員。
公司提交的《勞務用工合同》載明:甲方公司,乙方魏某,期限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
工作地點為吉木薩爾,乙方的工作崗位為安全員,月工資標準為人民幣8,000元。
經核實,該《勞務用工合同》中乙方魏某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
公司陳述魏某的簽字是公司姓劉的財務人員與魏某電話溝通后經其同意后代簽。魏某對上述代簽事實不予認可。
公司主張該合同系由雙方現場電話溝通經魏某同意后所簽的網上備案合同,已通過新疆建設云平臺上傳完成備案。
另查明,公司資料員趙某在2024年8月2日時因工作需要,向魏某索要其與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紙質文本,魏某因無法提供該合同的紙質版,遂向趙某發送了公司姓劉的財務人員代簽的《勞務用工合同》電子版。
魏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仲裁委裁決支持。
公司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
【爭議焦點】
公司應否向魏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一審判決:未簽紙質合同且非本人簽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公司需支付二倍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
案涉《勞務用工合同》中乙方魏某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雖然公司陳述魏某的簽字是該單位姓劉的財務人員與魏某電話溝通后經其同意后代簽。
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該主張,魏某對上述代簽事實亦不予認可。
因公司提交的證據缺乏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文本,不符合勞動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雖然其提交了相關證明材料,但網上備案的目的是便于行政部門掌握用工情況,其前提應是雙方已簽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
如果僅有備案而沒有實際簽署的合同文本,該備案本身不具備證明雙方已達成合意并簽署的效力。
故公司依據非魏某本人簽名的《勞務用工合同》以及網站勞動合同備案截圖等證據主張已簽訂勞動合同,無需向魏某支付二倍工資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支付魏某二倍工資43,807.22元。
提起上訴:備案合同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書面勞動合同,且員工以實際行動確認并履行,公司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公司上訴認為,雙方通過官方平臺完成的備案合同,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書面勞動合同。備案合同明確載明了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勞動報酬等核心條款,完全符合法律關于書面形式的要求。魏某明確知曉該備案合同的存在,并能自行從平臺調取并發送給公司該合同文檔,其對電子備案合同的成立、內容及效力是明知且完全認可的。
魏某答辯認為,該勞動合同是一份虛假的合同,根本不存在。
二審判決:《勞務用工合同》具備法定條款且已實際履行,雖有代簽瑕疵但經勞動者追認,視為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定義務。
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而非機械地追求勞動合同簽署環節的形式要件。
因此判斷雙方是否屬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從雙方是否就勞動權利義務達成合意、是否具備勞動合同實質內容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
案涉《勞務用工合同》雖冠以“勞務用工”之名,但究其內容而言,不僅清晰載明了公司與魏某的主體身份信息。
明確約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地點、工作崗位、月工資標準等,亦對合同解除方式、爭議解決途徑及合同生效變更規則作出了約定。
基本涵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必要條款。
且合同開篇即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就招用事宜協商一致達成”,足以表明雙方當事人基于該合同實質上建立的系勞動合同關系,而非單純的勞務關系。
盡管案涉合同中乙方魏某的簽名系公司劉姓財務人員代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但2024年8月2日公司資料員趙某因工作需要向魏某索要該合同紙質版時,魏某主動向其發送了合同的電子版。
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魏某在明知簽名非本人所簽的情況下,仍主動將該份合同文本作為雙方用工關系的依據予以提供。
說明其并非被動接受,而是對合同內容及代簽事實的明確認可,其通過追認行為已有效彌補了案涉合同簽訂過程中的形式瑕疵。
自魏某入職至離職,雙方始終按照案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這種持續穩定的實際履行行為,進一步印證了雙方就勞動權利義務達成合意的真實性。
加之公司已將該合同在新疆建設云平臺完成備案,足以認定雙方已就勞動關系的核心事項達成一致并予以確認。
案涉《勞務用工合同》雖存在代簽的形式瑕疵,但后續已經魏某追認;合同名稱雖為《勞務用工合同》,但合同內容具備勞動合同中必備的法定條款。
效力上雙方當事人通過各自的行為實際履行了合同項下的義務,該份合同亦通過建設云平臺進行了備案,應當視為雙方已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公司無需向魏某支付二倍工資43,807.22元。
判決日期:2026年4月17日
案號:(2025)新01民終8406號
【實務要點】
1.合同名稱不影響實質認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協議雖名為《勞務合同》或《勞務用工合同》,但只要內容涵蓋了勞動合同的法定必備條款(如期限、崗位、報酬等),且雙方實際按勞動關系履行,司法實踐中通常會認定其實質為勞動合同。
2.代簽合同的效力補正
勞動合同若非勞動者本人簽字(如財務代簽),存在形式瑕疵。但若勞動者在后續履職中通過主動提供電子版合同、按合同約定實際履行等行為對代簽事實予以追認,該形式瑕疵即被有效彌補,用人單位可免除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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