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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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段某超于2017年2月9日入職騰某公司。
根據公司的《社會保險投保申報表》記載顯示,該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為包括段某超在內的10人辦理工傷保險。
2017年2月21日早晨6時許,段某超在步行去單位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經人社局認定為工傷。
在人社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及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顯示,段某超工傷保險的參保日期均為2017年2月13日,參保狀態為參保繳費。
但系統同時顯示,段某超繳費類型為正常應繳,結算期及費款所屬期均為2017年3月。
在申請工傷待遇時,社保部門認為,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參加并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本案中段某超參保繳費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在其發生工傷時,尚未繳費生效,故其工傷保險待遇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段某超家屬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
仲裁委認為公司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裁決駁回請求。
因工傷保險中心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家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工傷保險中心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已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申報,但在實際繳費期前員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還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審判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沒有制度支撐,不能作為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作為弱勢一方,在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領受工作任務的同時,就存在受到事故傷害的潛在風險。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既是工傷保險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
在段某超發生工傷事故傷害前,公司已向工傷保險中心提出為段某超投保工傷保險的申請并填寫申報表。
工傷保險中心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在辦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業務時的內部工作流程,以及其與相關部門進行核定、扣繳的銜接程序,作為行政相對人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從知曉,也很難知曉,故不能對外產生完全的約束力。
內部系統查詢結果未直接顯示段某超工傷保險的生效時間,故不能直接將結算期、費款所屬期等同于生效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均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具有鮮明的保護弱者權益的特征。二者作為上位法均沒有對工傷保險投保時間和生效時間作出間隔的明確規定。
根據工傷保險待遇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
工傷保險中心提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的主張,沒有制度支撐,亦沒有證據證明,不能作為段某超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工傷保險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提起上訴:未實際繳費不應由基金支付
工傷保險中心上訴稱,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參加并繳納工傷保險費。段某超參保繳費時間為2017年3月,在其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并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其工傷保險待遇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審判決:社保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不能成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系統查詢顯示段某超參保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參保狀態為參保繳費。段某超發生工傷事故為2017年2月21日。
據此,可以認定公司向工傷保險中心為死者段某超申報了工傷保險,工傷保險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與工傷保險中心形成了工傷保險合同關系,工傷保險合同已經生效。
且段某超發生工傷事故處于工傷保險參保期間之內。
雖然2017年2月的繳費名錄中未顯示段某超,但工傷保險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為段某超參保的事實,其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亦不能成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保險繳納義務主體為用人單位,監督主體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工個人不繳納。
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由此也可知,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并不是職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
因此,即使是公司在段某超發生工傷時未能將工傷保險費實額予以繳納,也不影響段某超享有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0年11月23日
案號:(2020)內02行終111號
【實務要點】
1.“申報即生效”原則
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員工入職后應第一時間在社保系統進行工傷保險參保申報。只要完成了申報動作,社保機構予以受理,工傷保險關系即告生效。
2.內部流程不能對抗法定權利
社保經辦機構常以“當月申報、次月扣費生效”的內部結算流程作為拒賠理由。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內部流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不能以此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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