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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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高某于2016年10月28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擔任PHP開發工程師,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
高某于2021年3月29日申請離職,向公司提交的《辭職報告》顯示其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
離職當天其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寫明,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甲、乙雙方勞動合同關系。
達成如下協議:一、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21年3月29日。
乙方在認同并簽署此次協議后不得要求甲方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和義務,以及放棄追究任何賠償的權利。
四、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協議乙方簽字處有高某簽名,落款日期為2021年3月29日。當時公司未蓋章。
公司稱該協議高某于離職之日簽字后,該公司認可協議的效力,但忘記加蓋公章了。
仲裁時出示的協議書是沒有加蓋公章的協議,仲裁委因此對該證據未予認定,仲裁后該公司加蓋了公章。
高某對該協議的效力不認可。
《離職員工交接清單》中寫明,此離職員工工資結算到2021年3月29日,待公司統一發薪日支付。
2022年3月13日高某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工資差額、加班費、未休年假工資等。
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工資差額13724.29元、加班費32979.9元。
高某及公司均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爭議焦點】
1. 離職協議約定不再追究,員工事后又主張工資差額、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能否支持?
2. 未加蓋公章但事后追認蓋章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審判決:公司因疏忽未及時在協議書中蓋章,但該協議有利于該公司利益,支持公司不支付高某工資差額及加班費
一審法院認為,高某向公司提交的《辭職報告》顯示其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離職當天其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其中約定“乙方在認同并簽署此次協議后不得要求甲方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和義務,以及放棄追究任何賠償的權利”。
高某在協議中簽字,表明其認可協議書內容。
雖公司因疏忽未及時在協議書中蓋章,但該協議有利于該公司利益。
其主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交該協議書,表明其認可協議書的內容及對該公司的效力。
之后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該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其公司主張,公司在協議書蓋章表示追認合同的效力。
其蓋章后協議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且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約定,高某已認可離職后不再要求公司承擔其他任何責任,應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
因此其離職后公司僅需要按照《離職員工交接清單》向其支付截止到離職日的工資。
后公司已向高某支付了離職月的工資。
高某另行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補發之前月份的工資、績效工資、加班費、年假工資等,違反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約定。
因此一審法院支持公司要求不支付高某工資差額及加班費的請求。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一、公司無需支付高某工資差額13724.29元;二、公司無需支付高某延時加班費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共計32979.9元;三、駁回高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偽證且違反平等協商原則
高某上訴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由公司單方面制作,違反了平等協商的原則。協議書明確規定“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該協議書在仲裁階段未蓋章,而是在一審過程中追加的,該證據就是一個偽證。
公司答辯理由:高某從未對其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且其未舉證在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情形,視為其認可《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效力。公司雖在仲裁階段遺漏蓋章,但已在訴訟時加蓋完畢,應視為認可協議效力,《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現已合法生效。
二審判決:高某已明確表示放棄要求公司承擔其他任何責任,現其再主張工資差額、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缺乏理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公司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顯示雙方約定內容包括“乙方在認同并簽署此次協議后不得要求甲方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和義務,以及放棄追究任何賠償的權利”。
高某還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資差額、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公司在仲裁時提交的該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雖未加蓋其公司公章,但公司隨后在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進行了蓋章確認。
該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亦有勞動者高某簽字確認,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且并無證據顯示該份協議書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應當認定該協議書有效。
其次,高某雖陳述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另有簽訂其他賠償協議,稱公司當時承諾會支付加班費等款項。
但其未能就同時簽訂的其他賠償協議或公司的付款承諾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部分陳述不予采信。
再次,從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的內容來看,高某已明確表示放棄要求公司承擔其他任何責任。
現其再主張工資差額、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缺乏理據。
一審法院未支持高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4年5月16日
案號:(2024)京03民終4644號
【實務要點】
1.“不再追究”條款的法律效力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離職時簽訂的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即具有法律效力。勞動者簽字確認放棄權利后,事后反悔再主張工資差額、加班費等,法院通常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不予支持。
2.協議未蓋公章但事后追認的效力
離職協議約定“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若用人單位在員工簽字時因疏忽未加蓋公章,但事后(如訴訟階段)予以補蓋追認,且該協議有利于用人單位,法院一般會認定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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