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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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3年12月4日19時27分許,余某從公司下班。公司考勤制度明確規定下班時間為20:00。
同日19時30分許,余某騎電動車行至公司東門附近時,由于案外人駕駛重型倉柵式貨車操作不當,導致車廂內未有效固定的水罐甩出車廂。
甩出的水罐將前方同向行駛的余某砸倒并碾壓,致使余某死亡。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余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認為員工擅自離崗早退,不應當認定工傷,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員工擅自離崗早退,是否屬于“合理上下班時間”?其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情形?
一審判決:早退不影響“合理上下班時間”的認定,屬于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主張余某擅自離崗早退,早退行為會導致下一班工作任務分配不均、生產節奏混亂。
但余某長達五個多月的考勤記錄顯示其下班時間多處于19時到20時之間。
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余某早于形式規定下班時間進行過制止,亦未提交余某早退行為導致影響生產經營的相關證明,應視為對實際下班時間的默許。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余某19:27下班,19:30許在公司東門處被碾壓身亡,時間銜接緊密。
且事故地點屬于從工作地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早退違反規章制度,不屬于“合理時間”的下班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合理時間”必須結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綜合判斷。公司考勤制度明確規定下班時間為20:00,任何提前離崗須書面請假,否則視為曠工。
余某身為車間主任,負有最后巡查、填寫交接記錄、關閉電源等法定職責,其擅自于19:27打卡離開,既未請假也未完成交接,屬于典型的“擅自早退”,不屬于“合理時間”的下班。
一審法院以“公司未書面警告”推定“默許”,實質將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倒置。是否默許屬于事實判斷,應以制度文本和崗位職責為準,而非事后推定。
二審判決:職工輕微違反公司日常工作制度,不能排除工傷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條件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其核心是強調上下班時間和來往地點的合理性。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對因職工自身原因導致不能認定工傷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即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
余某下班時間處于合理時間,即使余某存在早退,工傷認定部門也不得以職工輕微違反公司日常工作制度排除職工構成工傷。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3月23日
案號:(2026)晉09行終34號
【實務要點】
1.“合理時間”是否等于“規定時間”?
不少案例認為工傷認定中的“合理上下班時間”不完全等同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打卡時間。即使員工存在早退、遲到等違反考勤制度的行為,只要其核心目的是為了上下班通勤,且時間與路線具有合理連貫性,仍可認定為“合理時間”。
2.用工管理權不能剝奪工傷待遇權
有觀點認為,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權與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權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員工早退屬于違反內部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通過績效考核、紀律處分等方式行使管理權,但絕不能以此為由否定職工享受法定工傷待遇的權利。
3.工傷排除情形嚴格法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不得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輕微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如早退、未交接工作)并不在法定排除情形之列,不能成為阻卻工傷認定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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