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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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郭某于2025年5月14日入職北京某餐飲公司,擔任后廚炸貨員,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2025年6月22日下午,郭某向店長發微信:“店長,非常抱歉,昨晚打烊時發成意外情況,給店里造成了麻煩和損失,這是我的責任,我向您鄭重道歉。”
“最近因為店里悶熱,熱感冒好幾天了一直在吃藥,身體狀態確實很差,反應和注意力都受到了影響。所以我想休息一段時間重新規劃一下自己。經過再三考慮,向您提出離職。”
“再加上自己身體生病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為自己也為大家的安全考慮,我決定正式離職,請您今日起停排我班次”。
之后郭某未再到崗上班。
2025年7月31日,郭某通過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發送《通知》:
“我是貴公司員工郭某,在貴公司任職炸工的工作,因貴單位一直未依法給我繳納社會保險,現我特通知與貴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郭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2500元。
仲裁裁決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25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員工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后,又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明確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的,應以勞動者當時實際辭職理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公司主張郭某因個人原因自行離開,提交與郭某微信聊天記錄,郭某對該證據不持異議,法院予以認定。
郭某于2025年6月22日主動要求離職,未再到崗上班,其后于2025年7月30日通過微信發送《通知書》,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
解除權系形成權,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5年6月22日郭某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的通知到達公司時解除,其于2025年7月30日發送的《通知書》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現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無需向郭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2500元。
提起上訴:城市套路深,公司未繳社保,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郭某上訴理由: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我是農村居民,沒有在大城市工作過的社會經驗與閱歷。出于禮貌,只能委婉口氣被迫提出辭職。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司違反《勞動法》是事實。
我被迫委婉提出辭職,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雙方勞動關系是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而解除,要求經濟補償于法無據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明確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的,應以勞動者當時實際辭職理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以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辭職,至仲裁或訴訟階段又主張用人單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辭職,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郭某與店長的微信聊天內容顯示,郭某于2025年6月22日主動要求離職,離職原因表述為“重新規劃一下自己”“身體生病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等,故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5年6月22日郭某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而解除。
郭某后于2025年7月30日再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于法無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4月28日
案號:(2026)京02民終4314號
【實務要點】
1.辭職理由的固定原則
勞動者明確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的,司法實踐中通常以勞動者當時實際辭職理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事后主張“委婉辭職”或“客套話”往往無法得到法院采信。勞動者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的通知一旦到達用人單位,即發生法律效力,勞動關系即告解除。
2.事后變更解除理由無效
勞動者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導致勞動關系解除后,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等法定被迫解除情形為由,再次發送解除通知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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