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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報訊 分支機構不得開設銀行賬戶、不得將業務活動委托給直接利益相關的組織或個人承辦、收支統一納入總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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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民政部
近日,民政部公布部門規章《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其中明確,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姓氏宗親分支機構、會員明顯重合的分支機構以及名稱、業務范圍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對于醫學會、藥學會、護理學會等社會團體而言,專業委員會、分會、學組、工作組等組織形態,以及學術會議、培訓、捐贈、會費等運行環節,都將面臨更明確的制度約束。
“層級嵌套”將被規范
《辦法》明確,分支機構確因工作需要設立學組、專業組等的,社會團體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明確設立條件、活動規范和撤銷程序,嚴格控制設立數量;學組、專業組等不得變相設立為分支機構或者以分支機構形式運作,不得獨立對外開展活動。
在命名上,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家委員會、技術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不得以中心、研究會、促進會、研究院等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分支機構負責人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不得稱為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等。代表機構負責人稱為主任、副主任。
這意味著,類似“××省分會”“××市工作委員會”等地域性分支機構,以及在專業委員會下再設“亞專委會”“學組”“工作組”等并以分支機構方式運作的安排,都需要對照新規進行清理和調整。
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組織”
分支機構被規范,背后是責任體系的重塑。過去,一些分支機構在活動、財務、對外合作中呈現相對獨立運行狀態,容易出現總會管不到、責任邊界不清的問題。《辦法》此次明確,分支機構不是獨立法人。
其中提到,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財務上,《辦法》要求,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得開設銀行賬戶,因特殊情況且經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同意后,由社會團體為其開設專用存款賬戶,開戶名稱應當使用規范全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將全部收支納入社會團體財務統一核算管理,不得計入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賬戶。
學術活動須經授權
學術會議、培訓和對外交流是醫藥學社團分支機構的重要活動場景。《辦法》規定,社會團體授權分支機構開展活動,應當經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并在會議紀要中載明。授權范圍包括發展會員、收取會費、接受捐贈、對外交往和開展研討活動等。開展活動時應當使用冠以社會團體名稱的規范全稱。
此外,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活動時,《辦法》明確不得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給社會團體或者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負責人直接利益相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承辦;不得將舉辦各類活動所取得的收入轉移或者變相轉移進入其他組織和個人賬戶。
對于醫學會、協會下屬分支機構舉辦學術會議、培訓班、研討會等活動而言,今后應更重視總會授權程序和會議紀要留存。
《辦法》還提到,社會團體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對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相關內容予以調整規范。
《辦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按此計算,相關社會團體需在2027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
附: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2026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85號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推動社會團體高質量發展,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是指社會團體根據發展需要和章程規定,按照會員組成特點或者業務范圍劃分設立的,在社會團體授權范圍內開展某項業務活動的機構。
社會團體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社會團體根據章程規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屬于其活動區域內設立的,代表社會團體承擔聯絡、交流、服務等事項的機構。
第三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社會團體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履行管理主體責任。
第四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愛國主義精神,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社會道德風尚,自覺加強誠信自律建設。符合成立黨組織條件的,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成立黨組織;不符合成立黨組織條件的,應當按要求開展黨的工作。
社會團體黨組織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黨建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章程規定,按照實際需要、管理能力、統一要求等,嚴格控制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六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符合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二)有規范的名稱;
(三)有與開展活動相匹配的工作人員、辦公場所等。
分支機構應當具備專業服務能力、相關領域或者行業影響力。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姓氏宗親分支機構、會員明顯重合的分支機構以及名稱、業務范圍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七條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家委員會、技術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不得以中心、研究會、促進會、研究院等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
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不得在名稱中含有跨行政區域字樣。
第八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應當征求社會團體黨組織意見,并征得業務主管單位或者行業管理部門同意后,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并向社會公開。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變更和撤銷,應當在履行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程序后,及時報告業務主管單位或者行業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社會團體應當制作審議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立、名稱變更、撤銷的會議紀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資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項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團體應當予以撤銷:
(一)完成設立目標任務或者交辦事項,沒有繼續存在必要;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銷;
(三)連續2年未開展活動;
(四)拒不服從社會團體管理;
(五)與非法社會組織開展合作;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影響;
(七)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社會團體應當在發生或者發現上述情形后20個工作日內啟動撤銷程序。
第十條 分支機構可以設置委員會,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委員會是分支機構的議事決策機構,承擔決定重要事項等職責。分支機構可以設置相關辦事崗位或者部門。
分支機構不得設置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社會團體的組織架構。
社會團體應當制定分支機構委員會產生和管理辦法,并由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 分支機構負責人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不得稱為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等。代表機構負責人稱為主任、副主任。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負責人一般由社會團體負責人推薦,經秘書處考察審核,并征求社會團體黨組織意見后,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
分支機構主任委員、代表機構主任一般由社會團體理事或者秘書處相關負責人擔任,不得同時擔任本社會團體其他分支機構主任委員、代表機構主任。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嚴格控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負責人數量,制定負責人任職管理辦法,建立主要負責人年度工作述職、德能勤績廉評價考核等制度,對連續兩年評價不合格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換。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授權分支機構開展活動,應當經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并在會議紀要中載明。授權范圍包括發展會員、收取會費、接受捐贈、對外交往和開展研討活動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所授權事項的監督管理。
分支機構發展的會員屬于社會團體的會員,取得的收入屬于社會團體所有。代表機構不得發展會員、取得收入。
分支機構超出授權范圍、代表機構超出承辦事項范圍開展活動,使社會團體遭受經濟損失或者承擔法律責任的,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活動時應當使用冠以社會團體名稱的規范全稱,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未經相關部門批準,不得在活動中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世界、全球、國際等字樣。
第十五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活動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超出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活動;
(二)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給社會團體或者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負責人直接利益相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承辦;
(三)違規或者變相違規收費;
(四)將舉辦各類活動所取得的收入轉移或者變相轉移進入其他組織和個人賬戶;
(五)未經授權或者批準,以業務主管單位或者行業管理部門等名義開展活動;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分支機構確因工作需要設立學組、專業組等的,社會團體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明確設立條件、活動規范和撤銷程序,嚴格控制設立數量。學組、專業組等不得變相設立為分支機構或者以分支機構形式運作,不得獨立對外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 分支機構應當依據社會團體會費標準收取會費,不得單獨制定會費標準,不得截留會費收入。
社會團體及分支機構不得向同一會員重復收取會費。
第十八條 分支機構應當根據社會團體的授權接受捐贈,不得擅自簽訂捐贈協議,不得擅自改變受贈財產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贈財產。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財務資產進行規范管理。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得開設銀行賬戶。因特殊情況且經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同意后,由社會團體為其開設專用存款賬戶,開戶名稱應當使用規范全稱。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將全部收支納入社會團體財務統一核算管理,不得計入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賬戶。
社會團體不得以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義,或者向已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管理費、贊助費等。
第二十條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活動應當使用社會團體印章。
社會團體應當制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使用印章管理規定,明確使用審批程序,按要求填寫和妥善保管使用記錄。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設置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部門或者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具體承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服務和聯絡工作。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工作考評等制度,考評結果可以作為社會團體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獎懲、優化合并等依據。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監事或者監事會應當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立、名稱變更和撤銷情況,以及負責人履職、業務活動開展、接受捐贈和受贈財產管理使用、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規定,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名稱變更和撤銷,以及負責人管理、工作人員管理、組織建設、項目和活動開展、收費行為、財務管理等進行規范。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工作開展情況,在經費、人員、辦公場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通過年檢年報、抽查審計、等級評估、信息監測等方式,對社會團體管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社會團體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糾正的,視為疏于管理:
(一)超出授權或者交辦事項范圍開展活動;
(二)違反規定將業務活動委托給社會團體或者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負責人直接利益相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承辦;
(三)未經批準以業務主管單位或者行業管理部門等名義開展活動;
(四)違規收費或者接受捐贈;
(五)私設賬戶、轉移合法收入;
(六)與非法社會組織開展合作;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團體將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直接或者變相交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運營的,或者對符合撤銷情形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未按規定予以撤銷的,視為疏于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確因工作需要在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對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相關內容予以調整規范,主要包括黨建、名稱、組織架構、負責人稱謂、授權事項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發布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信息來源:醫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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