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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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梁某是維某威公司職工。2006年11月7日梁某開始為公司工作。
2020年7月17日,因自身疾病,梁某住院治療至2020年8月1日,出院后一直出具休工診斷至2021年6月3日。
2021年6月起,因梁某回崗工作一事,梁某一直與公司協商,期間梁某未上崗工作。
2021年9月10日,公司通知梁某解除勞動合同。
梁某在住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548.04元,2021年7月公司支付工資2599.81元。
【爭議焦點】
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均處于病休狀態,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應按解除前12個月的病假工資,還是按病休前正常出勤的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一審判決:應以實際提供勞動期間的本人工資為準計算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構成違法解除,至2021年9月10日,梁某在公司工作14年10個月。
經濟補償金參照的本人工資應當以實際提供勞動期間的本人工資為準。
故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應當為15×2×4548.04=136441.2元。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支付梁某經濟賠償金136441.2元。
提起上訴:經濟補償金應按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即病假工資)計算
公司上訴理由:公司屬合法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據以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應當參照梁某住院前實際提供勞動期間的本人工資為準,并無任何相應的法律依據。
二審判決:改判公司為合法解除,但認定經濟補償金基數應按正常工作情況下的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解除與梁某的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
關于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應參照梁某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一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上述法律規定并未明確在勞動者病休后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主張經濟補償金時,平均工資是指按照勞動合同解除前勞動者正常出勤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還是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實發病假工資。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從立法目的理解,經濟補償金應是對勞動者在為單位能提供正常勞動期間付出貢獻的補償。
為單位工作時間越長,補償應當越多,故本案中平均工資理解為勞動者在具備正常勞動條件下通過正常勞動獲得的工資,而非病休期間的工資較為合理。
從保護勞動者角度考慮,應當按照梁某正常工作情況下的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4548.04元)為基礎計算經濟補償金。
原審法院對此理解和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公司向梁某支付經濟補償金68220.6元,并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2599.81元。
判決日期:2022年5月30日
案號:(2022)遼03民終1704號
【實務要點】
長病假員工經濟補償金基數怎么確定?
勞動者因患病長期休假,導致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實發工資為病假工資的,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到底按照病假工資計算還是病假前正常工資計算,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不少地區的意見是不應機械適用“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
本案法院認為經濟補償金的立法目的在于對勞動者正常勞動期間付出貢獻的補償。因此,月工資基數應以勞動者在具備正常勞動條件下通過正常勞動獲得的工資為準,即參照病休前正常出勤的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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