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自訴人傷系在與被告人舒某某在相互爭搶鋤頭過程中形成,自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實施傷害的故意,故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2)麻刑初字第94號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因農網改造,被告人舒某某與村民在安裝電桿選址時,因自訴人舒某某以電桿安裝點與其房屋正堂相對為由不準安裝,引起被告人的不滿。4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以安電桿為名,將自訴人繞在電桿上的飲用水的抽水電線剪斷,下午5時左右自訴人與其妻到舒相剛(被告人之弟)家中質問正在舒相剛家中準備吃飯的被告人,雙方發生爭吵。在場的村組組長王某某遂對自訴方進行勸阻,但自訴方不聽勸阻繼續與被告人發生爭吵繼爾發生爭執,爭執中自訴人與被告人為爭搶鋤頭相互揪住鋤頭進行糾纏,鋤頭后被王某某取走。第二天,王某某在村里調解處理此事時,要求被告人給自訴人一定補償,但雙方未形成一致意見,自訴人稱肋骨痛,王某某要自訴人去鑒定一下。
2012年4月19日,自訴人舒某某到麻陽苗族自治縣中醫院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自訴人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并有少量胸腔積液。自訴人此次檢查共花費醫藥費102元、X光片費160元、兩次CT計費338元,共計600元。4月22日自訴人在麻陽苗族自治縣十紅字會醫院進行住院治療8天,入院及出院診斷為: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胸部軟組織挫傷。共花費醫療費2110.1元,麻陽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補償1267.1元,自訴人實際支出為843元。5月22日自訴人之傷經懷化市錦州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輕傷,并十級傷殘。6月4日自訴人到麻陽中醫院花費醫療費51元(其中診療費3元、西藥費48元)。
自訴人受傷實際經濟損失為:1、醫藥費1443元(已核減報銷部分,另對自訴人2012年6月4日所花醫療費51元因無法確定是否與自訴人治傷有關,本院不予確認);2、傷勢、傷殘鑒定費人民幣1000元;3、十級傷殘賠償金=6567×20年×10/100=13134元,自訴人要求賠償傷殘賠償金為11244元,本院對傷殘賠償金按原告訴訟要求的11244元計算;4、誤工費=34天(按受害人因傷致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計算)×(16662元÷365天)=1552元;5、護理費=8天×(16662元÷365天)=365元,自訴人要求賠償護理費為320元,本院對護理費按自訴人訴訟要求的320元計算;6、住院伙食補助費=8天×12元/天=96元;7、交通費,酌情認定為32元。綜上,本院支持自訴人要求賠償損失的總數額為15687元。
法院認為
自訴人舒某某之傷,系與被告人舒某某發生沖突之后產生,該傷非陳舊性傷,且在產生沖突第二天自訴人就提及受傷一事,加之被告人無證據證明該傷非為自訴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沖突產生,故自訴人之傷系與被告人發生沖突中產生的事實應予以確認。自訴人之傷雖構成輕傷,但該傷系在與被告人舒某某在相互爭搶鋤頭過程中形成,自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實施傷害的故意,故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自訴人之傷系與被告人沖突后形成,被告人對自訴人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考慮到本案系被告人剪線而引發糾紛,及自訴人非理性的質問行為導致矛盾激化等因素,故被告人應賠償自訴人損失的50%,即7843.5元。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自訴人的經濟損失中計算存在不當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稱被告人未造成自訴人受傷、傷情鑒定事實依據不足、傷殘鑒定參照標準錯誤,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訴人經濟損失計算中,對低于法定標準計算部分,本院按照當事人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高于法定計算部分或超出法定賠償的項目,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因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范圍限于物質損失,故對自訴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自訴人不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舒某某無罪;
二、被告人舒某某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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