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自訴人鐘遠誠的身體損傷雖然已構成輕傷,但自訴人鐘遠誠自述稱其左拇指骨折不能確定是他自己毆打被告人黃建波所致,還是因被告人用石塊對其攻擊時跌倒在地撞碰所致,自訴人控訴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無罪。
案例索引
(2011)桂刑初字第52號
基本案情
因自訴人鐘遠誠的妻子與被告人黃建波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且自訴人的妻子帶其女兒離家出走已有數月,鐘遠誠疑其妻子和女兒住在被告人黃建波家。
2011年7月5日凌晨,鐘遠誠叫了幾個老鄉,租車到被告人住處找尋妻、女二人。鐘遠誠等人來到被告人的房屋旁邊時,被告人黃建波發現了自訴人鐘遠誠等人,因害怕自訴人對其進行傷害,于是騎上摩托車欲離開住所,自訴人鐘遠誠認清是被告人黃建波后,上前攔截摩托車,并揮拳在被告人左臉上打了一拳,被告人連人帶車翻倒在地,隨即自訴人按住被告人,雙方發生扭打,被聞訊趕來的被告人哥哥黃江南拖開,自訴人不服氣,繼續沖向被告人,打了被告人幾拳,被告人隨即順手撿起一塊硬泥團向自訴人頭部投擲,自訴人因躲閃不慎側倒在地后,又站起來沖向被告人,被告人隨手撿起一拳頭大的石塊徑直敲砸在自訴人頭頂上,造成自訴人當場昏倒在地。
自訴人鐘遠誠于當日到桂東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頂部頭皮裂傷,腦震蕩,左手拇指遠節指骨基底部骨折,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自訴人的身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屬于十級傷殘。合計經濟損失18489.7元。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自訴人鐘遠誠的身體損傷雖然已構成輕傷,但自訴人鐘遠誠自述稱其左拇指骨折不能確定是他自己毆打被告人黃建波所致,還是因被告人用石塊對其攻擊時跌倒在地撞碰所致,同時,自訴人舉交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鐘遠誠的輕傷后果系被告人黃建波的行為造成,故自訴人鐘遠誠控訴被告人黃建波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自訴人鐘遠誠的損傷是在與被告人黃建波相互扭打過程中造成,對自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黃建波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自訴人鐘遠誠的行為對本案發生有一定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黃建波無罪。
二、被告人黃建波賠償自訴人暨附法律依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遠誠人民幣12942.7元(18489.7×70%)。此款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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