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證明被告人故意傷害自訴人頭部并致其輕傷的證據不充分。
案例索引
(2025)鄂0527刑初27號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根據公司安排在自訴人房屋前進行路面硬化時負責現場施工。自訴人來到施工現場,要求被告人將其房屋前右側的另一路面進行硬化,被告人以公司沒有安排予以拒絕。之后,自訴人又以被告人所在公司工人施工中將石頭扔到自訴人田某,要求被告人撿干凈為由,與被告人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拉扯。經在場人員勸解,二人停止拉扯。后二人繼續爭執,繼而相互辱罵,辱罵中,自訴人打了被告人臉部一巴掌,被告人隨即朝自訴人胸部打了一拳,自訴人便扯著被告人的衣服。后經他人勸解,自訴人才松手。之后,自訴人被送至秭歸縣某某中心衛生院住院一天,開支醫療費共計1538.66元。次日轉入秭歸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6天,于2024年10月26日出院,開支醫療費共計13727.27元。自訴人的損傷經醫院診斷為:1.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側顳部硬膜下小血腫;3.右下肺挫傷,胸腔積液;4.右膝內側半月板II-III級損傷;5.右側膝關節骨性關節炎;6.左手第3掌骨頭及第3指近節指骨基底部骨挫傷;7.全身多處軟組織傷。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建議1月、2月復查頭顱CT或MRI,預防慢性硬膜下血腫形成等。2024年11月5日,經秭歸縣公安局郭家壩派出所委托,秭歸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自訴人的損傷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自訴人于2024年9月29日所受傷,導致右側顳部硬膜下小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軟組織挫傷、右下肺挫傷及胸腔積液,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不服該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秭歸縣公安局郭家壩派出所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對自訴人的損傷進行重新鑒定。2024年11月22日,經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自訴人因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造成自訴人顱內出血的頭部外傷具體時間由辦案機關確認)。
同時查明,自訴人住院期間,由其女兒李某蓮護理,李某蓮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模具制造、模具銷售、機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等。
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自訴人應對其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自訴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人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拉扯,之后被告人朝自訴人胸部打了一拳。但證明被告人故意傷害自訴人頭部并致其輕傷的證據不充分。因此,自訴人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民事賠償責任。鑒于自訴人與被告人有相互拉扯行為,且被告人擊打了自訴人胸部一拳,自訴人在糾紛結束后,即到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自述頭部、胸部及全身多處外傷疼痛,且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部硬膜下小血腫、右下肺挫傷、胸腔積液等,經鑒定機構鑒定自訴人系因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的損傷系在本次糾紛中形成。對于自訴人的傷后經濟損失,被告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自訴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人的責任,由被告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三、關于自訴人經濟損失的認定。自訴人訴請賠償的醫療費15265.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費810元、鑒定費8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自訴人住院由其女兒李某蓮護理,自訴人提交了李某蓮從事模具制造等業務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但同時提交了李某蓮在某乙公司兼職上班的勞動合同書及減扣工資證明,擬證明扣發了李某蓮工資,因勞動合同書及減扣工資證明系復印件,且沒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因此,勞動合同書及減扣工資證明真實性存疑,本院不予認定。護理費標準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制造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81395元計算,護理天數認定住院27天,計6021元;交通費酌情認定800元。自訴人受傷時已年滿75周歲,且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仍在勞動,因受傷減少了收入這一事實,其訴請賠償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然無罪。
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舉傷后經濟損失共計25046.93元,由被告人鄭某然賠償17532.8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其余經濟損失,由李某舉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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