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工作中,
因員工違規操作造成設備損壞及他人受傷,
用人單位能否向員工索賠?
近日,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法院
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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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楊某是某公司的一名紙護角操作工。2023年7月,楊某在操作液壓升降平臺搬運貨物時,未嚴格遵照操作規程,在平臺尚未下降到位、貨物未完成移出的情況下,便離崗下班。次日清晨,楊某發現設備出現故障后,未按流程報修,自行反復操作設備近半小時。之后,他又與同事趙某一同進入已故障的升降平臺內搬運貨物,期間平臺突然發生墜落事故,導致兩人不同程度受傷,平臺也因嚴重損壞而報廢。
事故發生后,楊某和趙某均被認定為工傷。其中,楊某傷情構成三級工傷,趙某構成七級工傷。楊某就工傷賠償問題已另案起訴該公司,公司則與趙某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
在事故的后續處理過程中,公司認為楊某嚴重違反了《生產設備管理制度》《液壓升降平臺安全操作規程》等規定。依據雙方此前簽訂的《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公司要求楊某承擔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賠償費用20萬元。楊某則辯稱,此次事故屬于工傷范疇,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并聲稱公司并未有效送達相關規章制度,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申請勞動仲裁未獲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審理查明,該公司相關規章制度已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且曾多次組織楊某參加安全培訓和升降平臺操作培訓,楊某均在培訓簽到表上簽字確認。此外,楊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安全生產責任協議》中,均明確約定“員工需遵守公司規章制度,違規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及勞動合同的約定。楊某與某公司所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楊某應自覺遵守公司依法制訂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公司管理。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楊某未按規程操作且在設備故障后擅自處理,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操作規程,應對公司損失負責。
但公司主張的損失計算方式不合理,并且現場未張貼操作規程,存在管理疏忽。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能完全歸咎于楊某。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楊某的傷殘情況及公司規章制度,法院最終酌定判定楊某賠償公司4萬元,駁回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判決后,楊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官說法
工傷認定與損失追償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前者旨在保障勞動者的醫療救治和基本權益,后者則是為了規范勞動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過錯責任,二者并不相互矛盾。
對于勞動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導致用人單位損失的,用人單位享有向勞動者追償的權利。但在確定具體賠償金額時,應綜合考慮用人單位正常經營風險、勞動者過錯程度、風險分擔的公平性以及用人單位有無監管上的過失等因素,參照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水平、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確定。
本案的判決明確了在違規操作情形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責任分擔,傳遞出了“權責對等”的法治理念。唯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盡其責、依法行事,方能構建規范有序、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終審:曾陜青
復審:蔣 暉
初審:曾晶晶
供稿:董呂祎
編輯: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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