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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東向招標單位舉報其他經營者,構成商業詆毀?
經營者個人股東與其他經營者之間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競爭關系,向招標單位提供的舉報虛假的,構成商業詆毀。
閱讀提示:經營者的自然人股東以個人名義向招標單位舉報其他經營者,可能引發商業詆毀爭議。在這種情況下,該自然人股東抗辯自己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法院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商業詆毀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詆毀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經營者個人股東與其他經營者之間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競爭關系,向招標單位提供的舉報虛假的,構成商業詆毀。
案件簡介:
1.郭某亮(被告)、陳某均系某某通信公司的股東。
2.東方某某公司(原告)系一家業務范圍涵蓋通信的公司,其股東與陳某存在親屬關系。
3.在原告向某項目投標的過程中,被告提交系列舉報材料給該項目的招標公司。
4.原告東方某某公司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遂起訴被告郭某亮。
5.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郭某亮構成商業詆毀,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6.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的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被告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對象,與原告東方某某公司不存在競爭關系,其作為知情人向招標單位舉報的信息是其掌握的信息以及公開信息,舉報具有注意風險、維護行業公平性的正當性,二審法院未依法認定其證據,要求依法再審。
8.202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郭某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郭某亮向項目招標人舉報東方某某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
法院裁判觀點: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郭某亮與東方某某公司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廣義競爭關系。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某某公司、東方某某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以及郭某亮、東方某某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的相關陳述可知,上述兩家公司的實際經營范圍均包括通信設備及其相關配套配件的生產、研發及銷售。郭某亮是某某公司的股東之一,故郭某亮是通信設備市場的相關經營者。
二審法院認定郭某亮與東方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可能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廣義競爭關系,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并無不當。郭某亮關于其為自然人故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對象的再審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亮向項目招標人舉報東方某某公司的相關內容不完全屬實且具有片面性、易于引人誤解。
最高法院認為,第一,郭某亮在舉報中稱,東方某某公司的投資資金來源于某某公司,東方某某公司是空殼皮包公司。郭某亮提交的證據僅能證實東方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存在親屬關系,并不能證明上述舉報內容。
第二,郭某亮在舉報中稱,東方某某公司銷售業績原材料證明、生產檢測設備等資料都是為了欺騙中標造假而成,相關合同系由東方某某公司虛構,個別人員存在私下串通行為等。郭某亮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上述舉報內容。
第三,根據在案證據,東方某某公司曾中標項目并已實際履行合同,上述事實可以證明其具備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
綜上,郭某亮的舉報材料中關于東方某某公司“有騙取前科、違法經營,有巨大財務糾紛、存在巨大履約風險”“東方某某公司是沒有履約能力的皮包公司”等針對東方某某公司的一些負面評價內容,與實際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誤解。
因此,雖然東方某某公司在個別招標中落選且被處罰,其行為確有不妥之處,但郭某亮的舉報內容并不完全屬實。
三、郭某亮舉報行為系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傳播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郭某亮面向全國范圍通信行業的項目招標人進行舉報,將對東方某某公司在通信行業的經營活動帶來影響,其行為已經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傳播”行為。
四、郭某亮舉報行為誤導招標人質疑東方某某公司的經營管理、履約能力,損害其商業信譽。
如前所述,從郭某亮的舉報內容看,其舉報材料容易引人誤解,誤導項目招標人認為東方某某公司經營管理和履約能力等存在重大問題,導致東方某某公司受到負面影響和評價,損害了該公司的商業信譽,構成誤導性信息。
綜上,郭某亮向項目招標人舉報東方某某公司的行為屬于傳播誤導性信息,損害了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已構成商業詆毀。郭某亮關于其不存在傳播誤導性信息行為的再審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郭某亮再審主張不成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郭某、河北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4)最高法民申1127號
實戰指南:
一、針對公司訴個人的商業詆毀糾紛案情形,建議類案中的原告論證清楚雙方之間的競爭關系。
本案中,郭某作為與東方某某公司經營業務存在重合的某某通信公司的股東,屬于廣義范圍的經營者,落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疇。郭某抗辯自己早已退出了某某通信的經營,但不影響其行為時的身份定性。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原告,注意針對自然人被告同樣落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范疇搜集充分的證據并注意選取狹義競爭或者廣義競爭的論證思路。如果對方系個體經營戶,經營范圍與自身重合,那么可以從雙方構成狹義競爭關系的角度論證。如果對方不是直接經營主體,而是屬于自身存在競爭關系的企業股東、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那么可以從雙方構成廣義競爭關系的角度論證。注意抓住“可能爭奪交易機會”或者“增強自身競爭優勢”的要點論證《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本質特征。
其次,針對被告在抗辯已退出某企業的經營,原告應當及時反駁,在商業詆毀案由糾紛項下評價爭議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影響行為定性的是被告行為當時的身份狀態,而不是被告在案件審理期間的身份狀態。
二、建議類案中的原告準確界定被告的行為方式。
本案中,最高法院針對被告郭某的舉報行為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的行為進行了論述。說明雙方在再審審查過程中,對郭某亮的行為定性存在爭議。
在此,我們建議,原告在商業詆毀案由項下起訴被告時,注意在民事起訴狀中根據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的規定準確界定被告的行為。根據該規定,經營者商業詆毀的行為方式可以是“編造”虛假信息、“傳播”虛假信息、“傳播”誤導性信息、指使他人“編造”虛假信息、指使他人“傳播”虛假信息、指使他人“傳播”誤導性信息,不同的行為方式有不同的舉證、論證思路。建議類案中的原告做好在庭審中的應對準備
三、針對被告向特定單位舉報的情形,建議類案中的當事人從舉報材料接收對象的特征、影響范圍等方面主張負面影響大小。
本案中,郭某亮向某招標單位舉報東方某某公司,最高法院在論述時特別提及該招標單位系全國范圍通信行業的項目招標人。其論述中可能省略了該項目招標人的分支機構脈絡遍布全國,一次舉報可能導致原告在該項目單位的諸多關聯主體處事實上已經遭遇負面評價的結果。對于類似的情形,除了論證被告的該行為構成傳播以外,還可以從影響后果的角度進行論證。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被告從接收對象的業務范圍、關系網絡,舉報渠道的非公開性、知情主體數量有限等等角度論證自身行為的影響有限,抗辯對方主張的責任過重。
相關法律法規:
1.《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二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十一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3.《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4.《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類似案例:
1.《涼山州春森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王亞莉商業詆毀糾紛二審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9)川知民終614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的關聯人員可以成為商業詆毀的主體,該關聯人員向特定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雖然部分失實,但未實質影響到其他經營者的經營,未造成其他經營者社會評價的降低,不構成商業詆毀。
四川高院認為:第一、行為人是否具有經營者身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的是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不論行為人是否具有經營資格,只要在從事或者參與經濟活動中損害了競爭秩序,其行為就要受到該法的規制。本案中,楊某系西昌市大成商業廣場公用通道的經營管理者,春森公司系西昌市大成商業廣場商鋪和住戶的經營管理者,二者的管理服務地點相同,管理服務對象有交叉,為具有同業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楊某注冊成立了恒成公司,公司類型為自然人獨資企業。王亞莉雖然不是經營者,但其是恒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的妻子,基于王亞莉、楊某的夫妻關系身份,二者的利益一致,有共同的利害關系,與春森公司構成競爭關系,可以共同成為商業詆毀的主體,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第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2018年10月起,王亞莉在其并非業主的情況下,采取電話、書面、親自到場的方式,以西昌市大成商業廣場業主的名義,向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隊、涼山彝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隊、四川西昌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反映物業堵塞消防管道,春森公司竊電并向其工作人員行賄等。經有關管理部門核查并作出處理后,其又多次以相同理由進行舉報、投訴或申訴。王亞莉作為同業競爭者,其在舉報、投訴春森公司時,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從其反復舉報、投訴,被查不屬實仍申訴的行為來判斷,已超越了正當合法的監督范圍,主觀上明顯具有故意。
第三、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王亞莉以西昌市大成商業廣場業主的名義多次舉報、投訴后,除四川西昌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客戶違章用電、竊電通知書》《事項處理通知單》外,其他舉報、投訴內容均為不實。而“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虛偽信息的傳播行為,經營者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投訴的行為,本身也是一種傳播信息的行為,只要該行為符合商業詆毀的構成要件,同樣可以認定構成商業詆毀行為。本案中,不可否認,春森公司的客戶也就是業主或多或少會因此對春森公司的公司形象、管理能力產生合理懷疑,因此,本案可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
第四、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導致了春森公司的商譽受損。王亞莉不斷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投訴,有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到小區調查是其為處理舉報、投訴的正常工作方式,也是其正常履行職能的行為。春森公司的商業信譽是否受損應依社會的客觀標準來評價,因王亞莉的舉報、投訴行為并未給春森公司的經營管理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其行為并不必然導致業主對春森公司的社會評價降低,不足以認定王亞莉的舉報、投訴客觀上導致了春森公司的商譽受損、交易機會下降,且春森公司也未舉證證明王亞莉有串唆商戶擠兌、詆毀春森公司的行為,故本案不宜認定構成商業詆毀。基于此,對本案的其他問題,不再贅述。
行政投訴系消費者、經營者等市場主體對市場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的重要手段,存在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彼此之間亦享有監督和投訴的權利。但王亞莉作為與春森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業競爭者,基于其身份的敏感性,相比其他非競爭者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對其行為應更加謹慎,因此,其舉報、投訴應當建立在有相應事實依據的基礎上,而不應夾雜任何的商業目的。本案中,王亞莉的舉報、投訴有屬實的,也有不屬實的,盡管本案未認定構成商業詆毀,但王亞莉對沒有事實依據的舉報、投訴以及經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后仍反復舉報、投訴的行為,確實不當。本案各方當事人在經營活動中都應當恪守商業道德,誠信經營,公平競爭。
2.《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江蘇某森特種閥門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4)蘇民申11489號
核心觀點針對經營者向招標企業舉報其他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的認定,需要根據舉報文件的具體表述、發送對象、發送方式綜合認定,經營者的舉報內容缺乏事實依據,客觀上造成了被舉報的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受損的,構成商業詆毀,應當承擔責任。
江蘇高院認為,某森公司主張某瑞泰格公司向招標企業提交的舉報、異議文件中的相關內容構成商業詆毀。
江蘇高院認為,某森公司的上述主張能否成立,需要根據文件中的具體表述內容,發送對象或者發布方式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某瑞泰格公司實施涉案行為是否盡到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及依據的涉嫌侵權事實是否具有較高程度的確定性。如果未善盡謹慎注意義務,以編造、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的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譽,則構成商業詆毀行為。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本院認為某瑞泰格公司實施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首先,某瑞泰格公司稱某森公司“因造假騙取中標”“已于2021年7月被中國石化供應商交易資格,列入招采黑名單”“被列入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嚴重違約失信系統”,其為此說明因某森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提供虛假的業績投標文件,并被“易某客”公開曝光公示取消交易資格,其嚴重失信行為應當屬于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的公示內容,且黑名單為行業中常用表述,故其舉報內容具有客觀依據。對此本院認為,某瑞泰格公司系在“某森公司不滿足招標文件中對于參與供應商資格審查的要求”中表述“招標文件資格審查要求,在最近三年內發生重大產品質量問題(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司法機關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為準)。而這次招標一直在參與投標的某森公司已于2021年7月被中國石化供應商交易資格,列入招采黑名單,應予以廢標”。但依據查明的事實,某森公司實際系在某次招標項目中,因提供的供貨合同、技術協議簽訂日期與實際簽訂日期不一致,而被取消交易資格2年,并未有證據證明某森公司存在騙取中標的情形,其也并非因發生重大產品質量問題而被列入招采黑名單,某森公司實際上亦未被列入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的嚴重違約失信系統,故二審判決認為上述表述內容不當正確,江蘇高院予以支持。
其次,某瑞泰格公司稱“某森公司以及總經理方某豪近日涉嫌刑事案件,其因是2019年期間偽造徐州某方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產品在中某化揚子石化、某化泉州石化、浙江某化、山東某煉多家企業供貨,金額巨大達幾千萬”,但在某瑞泰格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12月23日提交舉報文件期間,僅有徐州某方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報案材料、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聲明中提及某森公司冒充我司品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以及江北新區分局長蘆派出所就徐州某方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報稱其被假冒注冊商標案,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受案回執,均無證據證明某森公司及方某豪涉嫌刑事案件且金額達幾千萬元。某瑞泰格公司提及的立案決定書也均分別于2022年4月14日、2023年12月30日作出,亦無法體現與某瑞泰格公司的舉報文件內容相關,故二審判決據此認為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陳述缺乏依據并無不當。
再次,某瑞泰格公司稱“某森公司造假成性,用意大利TUV阻火器生產過程證書來替代招標要求中德國生產過程證書”“存在竊取我司技術、侵占知識產權等違法行為”“弄虛作假已成常態”,其為此說明因某森公司提供虛假文件、偽造徐州某方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的商標,并實施虛假宣傳,且因某瑞泰格公司的高管離職后入職某森公司,后某森公司在短期內生產出與某瑞泰格公司相同的產品,存在侵害某瑞泰格公司商業秘密的可能性,故提出前述舉報內容。但某瑞泰格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某森公司造假成性及“弄虛作假已成常態”,且某瑞泰格公司在舉報文件中關于某森公司“存在竊取我司技術、侵占知識產權等違法行為”部分提及的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4民初29651號民事判決僅認定某森公司的相關宣傳行為構成虛假宣傳,并未涉及某森公司竊取某瑞泰格公司技術、侵占知識產權等違法行為,故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陳述亦缺乏依據。
綜上,某瑞泰格公司在舉報等文件中發布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具有損害某森公司市場交易機會及謀求市場競爭優勢的主觀意愿,客觀上也造成了某森公司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的受損,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某瑞泰格公司構成商業詆毀,并綜合考量某森公司、某瑞泰格公司各自的經營規模,商業詆毀行為的傳播渠道、影響范圍,商業詆毀的具體內容,某瑞泰格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某森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判決某瑞泰格公司賠償某森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維權費用10萬元并無不當,江蘇高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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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兼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獲民商法碩士學位(公司法方向)。她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務聚焦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平臺同步發布,助力企業及從業者系統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合規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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