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到期債權的執行、異議屬于司法實踐中常見問題。但由于異議內容復雜、裁判規則不清晰、異議處理方式不統一等原因,使得許多案件中到期債權第三人異議問題的審查處理爭議較多。本期,我們圍繞到期債權執行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次債務人違反到期債權保全裁定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的,并不直接承擔該款項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已有生效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除外)具有特殊性,次債務人享有就該到期債權的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且執行法院對其異議應依法不予審查并不得執行。 即使該他人(次債務人)違反保全裁定而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執行法院亦不得違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該款項的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3年8月9日,關于瑞昌公司與二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唐山中院向協助執行人榮盛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二建公司在榮盛公司處的債權1100萬元,并不得給付、轉移、挪用。
二、2014年7月1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執字第190-1號執行裁定,凍結被執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榮盛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1100萬元。
三、后榮盛公司連續提出執行異議(唐山中院)、復議(河北高院),均被法院裁定駁回。在復議審查期間,榮盛公司共向被執行人二建公司支付4121.3522萬元工程款。
四、2014年12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執異字第190號責令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責令協助單位榮盛公司如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項1100萬元。
五、2015年1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執字第190-2號執行裁定,榮盛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萬元范圍內,向瑞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六、 2015年1月12日,唐山中院又作出(2014)唐執字第190-3號執行裁定,劃撥被執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榮盛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1100萬元。
七、榮盛公司提出申訴。201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以“唐山中院在執行過程中未向榮盛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并告知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異議的權利”為由,作出(2015)執申字第23號執行裁定,撤銷上述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異議、復議裁定,及撤銷前述裁定維持的唐山中院凍結、劃撥等相關執行法律文書。
八、榮盛公司申請執行回轉。2015年11月2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執字第249號執行通知書,責令瑞昌公司、二建公司向榮盛公司返還已執行款項。
九、瑞昌公司提起執行異議。2015年12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執異字第252號執行裁定,撤銷(2015)唐執字第249號執行通知書。
十、榮盛公司提起執行復議。2016年4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執復54號執行裁定,駁回了榮盛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中關于瑞昌公司的部分,撤銷原裁定中關于二建公司的部分。
十一、榮盛公司提起申訴。2016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執監240號執行裁定書,撤銷上述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異議、復議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在于協助執行人(次債務人)向被執行人(債務人)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是否違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從而構成擅自支付行為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依法可被法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對到期債權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債務人支付款項,從而增加債權人權利實現的可能。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對到期債權保全時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所保全的債權必須為債務人依據合同所應得的債權利益,且已到期,對未到期的債權原則上不能進行保全。
其次,因雙方工程款尚未結算,故法院不能簡單認定次債務人榮盛公司的支付行為即屬于違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給付行為。本案中到期債權的保全與協助執行人榮盛公司的支付行為均發生在雙方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之中,因工程款尚未結算,并不能認定到期債權利益的最終數額。只有在一方的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事實上已經出現了另一方實際上只欠付對方債權利益,且已進入清償期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認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支付確屬違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為。
再次,法院在未查明雙方合同履行情況等相關事實的情況下,認定榮盛公司違反了保全裁定的內容,構成擅自支付到期債權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工程款債權額遠大于保全債權額,相關工程款結算糾紛正在訴訟審查之中,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榮盛公司支付的該4000萬元款項包括保全裁定凍結的1100萬元。對到期債權的保全凍結只應對裁定凍結部分的債權產生財產保全效力,并不應影響裁定以外的債權債務的履行。
最后,即使次債務人違反保全裁定而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執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要求其彌補因違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損失,而不得違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特殊之處在于保全裁定凍結的標的物為到期債權,榮盛公司作為次債務人,在執行階段享有就到期債權的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且執行法院對其異議應依法不予審查并不得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63條的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因此,執行法院裁定榮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萬元款項向申請執行人瑞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導致與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時申請執行人能夠獲得利益相比,申請執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違反的情況下,反而獲得了更大的利益,變相排除了次債務人榮盛公司可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異議予以救濟的權利。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第三人(次債務人)向被執行人(債務人)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是否違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從而構成擅自支付行為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是依債權人的申請,法院可裁定保全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停止該他人(次債務人)向被執行人予以支付。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第13條的規定,法院也可依法保全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但需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
二是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續性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履行過程中,若合同尚未結算,到期債權的最終數額并不能認定。法院只能在合同已經結算并一方實際上只欠付對方債權利益(形成單方債權),且已進入清償期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支付確屬違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為。但需特別注意,次債務人在保全凍結財產部分之外向被執行人履行欠付的債務,并非擅自支付。
三是次債務人在執行階段享有就到期債權(注:對已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除外)的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且執行法院對其異議應不予審查并不得執行。且即使次債務人違反保全裁定并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執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要求其彌補因違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損失(本書認為:損失可由申請執行人在因此導致執行不能時舉證證明),而不得違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書人為,正確的做法是,因此時次債務人確實存在擅自支付行為,法院可責令其限期追回或者責令賠償的款項應當用于將原有債權恢復到被凍結時的狀態。
四是本案歷經兩次唐山中院異議、兩次河北高院復議和兩次最高法院執行監督,關系復雜,千回百轉,意義重大,堪稱經典。本書認為,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相比一般財產具有特殊性,屬于法院強制執行力對第三人的效力擴張,嚴重影響其實體權利,故執行制度設計上極為謹慎,只要該他人(次債務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得審查與執行。即使該他人(次債務人)一時糊涂,收到法院協助凍結通知(停止支付義務)時未能先提出異議;而是違反保全裁定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后再提出執行異議,其也無需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該款項的賠償責任,以免申請執行人因該違法行為而意外獲利,且變相排除了次債務人可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異議予以救濟的權利。
五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第14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法釋〔2022〕11號)】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四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30.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2.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 的通知》【法〔2011〕195號】
13.依法保全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第三人僅以該債務未到期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對該債權的保全。 14.引導申請執行人依法訴訟。被執行人怠于行使債權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二、關于榮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是否違反了(2013)唐民初字第222-1號保全裁定,從而構成擅自支付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對到期債權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債務人支付款項,從而增加債權人權利實現的可能。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對到期債權保全時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所保全的債權必須為債務人依據合同所應得的債權利益,且已到期,對未到期的債權原則上不能進行保全。在雙務合同中,合同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而最終能夠確定的到期債權利益應當是經過對互負債務經過最終結算而形成的單方債權。此時,合同一方僅享有債權,另一方僅負給付義務。
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對榮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的依據是該院于2013年8月9日對榮盛公司副總經理戴士強所作的詢問筆錄。筆錄中,戴士強明確表示雙方的建設工程未完工,尚未結算,同意預留出1100萬元履行協助通知書要求的不給付義務。從該筆錄中可以看出,榮盛公司與二建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過程中,尚未完工、結算。據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時,并未形成明確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終的到期債權利益。榮盛公司配合法院凍結該筆到期債權,同意在工程結算后預留出1100萬元款項協助法院執行財產保全,且未在當時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提出復議,并不意味著在執行階段其最終認可到期債權存在,更不意味著其認可到期債權的數額是明確的。
其次,本案中到期債權的保全與榮盛公司的支付行為均發生在榮盛公司與二建公司的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之中,后雙方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結算等糾紛訴至法院。可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續性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事實上不可能在尚未結算時準確認定到期債權利益的最終數額。相應地,也不能簡單地認定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款項支付行為即屬于違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給付行為。只有在一方的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事實上已經出現了另一方實際上只欠付對方債權利益,且已進入清償期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支付確屬違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為。
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號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二建公司在榮盛公司處的到期債權1100萬元,但二建公司與榮盛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總額遠大于該數額。對到期債權的保全凍結只應對裁定凍結部分的債權產生財產保全效力,不應影響裁定以外的債權債務的履行。次債務人榮盛公司雖向被執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萬元款項,但支付時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過程中,工程款尚未結算。目前,相關工程款結算糾紛正在訴訟審查之中,雙方間債權債務數額仍未有定論。因此,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榮盛公司支付的該部分款項包括保全裁定凍結的1100萬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異議、復議裁定僅依據榮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發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項的行為,在未查明雙方合同履行情況等相關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其違反了保全裁定的內容,構成擅自支付到期債權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外,即使榮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項的行為違反了保全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參照《執行規定》第44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要求其彌補因違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損失。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保全裁定凍結的標的物為到期債權,而非一般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執行規定》第63條的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據此,榮盛公司作為次債務人,在執行階段享有就到期債權的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榮盛公司違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項,本案保全凍結的到期債權在執行階段也將因榮盛公司所提異議而不能予以執行。河北高院在認定榮盛公司違反保全裁定的情況下,根據《執行規定》第37條的規定裁定榮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萬元款項向申請執行人瑞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屬適用法律錯誤;另一方面,導致與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時申請執行人能夠獲得利益相比,申請執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違反的情況下,反而獲得了更大的利益,變相排除了次債務人榮盛公司可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異議予以救濟的權利,確有不當。
綜上,榮盛公司的申訴理由成立。唐山中院錯誤理解本院23號裁定的內容,認定(2014)唐執異字第190號責令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2014)唐執字第190-2號執行裁定及(2014)唐執字第190-3號執行裁定仍具效力,并據以作出(2015)唐執異字第252號異議裁定撤銷(2015)唐執字第249號執行回轉通知書,河北高院以(2016)冀執復54號復議裁定駁回榮盛公司的復議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唐山中院在瑞昌公司申請執行二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已實際劃撥的榮盛公司名下的相關款項應依法執行回轉。
案件來源
《唐山榮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山市豐潤區瑞昌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40號】
關于次債務人違反到期債權保全裁定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的,執行法院亦不得要求其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系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對于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且第三人提出該債權已不存在等異議的,基于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人民法院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認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以及具體數額并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
案例一:《俞秀琴與山東廣泰置業有限公司民事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124號】,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濟南中院根據甸柳居委會提出的異議撤銷了對該筆保證金執行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行為是否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做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系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對于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且第三人提出該債權已不存在等異議的,基于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人民法院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認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以及具體數額并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本案中,甸柳居委會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對甸柳居委會是否享有債權、債權數額具體是多少,應當通過訴訟等程序進行確認,而非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認定。甸柳居委會否認被執行人對其仍享有債權并以此為由對濟南中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濟南中院依照上述規定撤銷了對甸柳居委會的強制執行行為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即便該他人(次債務人)存在擅自支付行為,執行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定該他人(次債務人)將逾期未追回的款項直接向案涉的申請執行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句容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張興梁與南京龍騰建設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龍騰建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執監19號】,本院認為,第四,即便句容城投存在擅自支付行為,執行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定句容城投將逾期未追回的款項直接向案涉的申請執行人承擔賠償責任。執行規定第67條規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第三人如果存在擅自支付行為,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追回。只有在不能追回并導致保全目的落空時,才涉及所謂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清償責任問題。顯然,句容城投賬戶上存有巨額資金,不存在保證金不足的問題。而且,案涉工程款債權在保全裁定送達時既未審計也未結算,句容城投仍可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執行規定第63條規定行使其異議權利。即便句容城投存在擅自支付行為,即使已經決算,限期追回或者責令賠償的款項應當用于將原有債權恢復到被查封時的狀態。不能因為第三人存在擅自支付行為,就剝奪其作為次債務人在被查封債權進入執行階段時依法享有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因此,直接裁定句容城投向張興梁賠償2200萬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變相排除了句容城投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點擊查看系列文章
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
推薦書籍
我們推出的系列文章經過精雕細琢、修訂完善后,陸續集結在中國法治出版社出版,歡迎購買。有部分作者反映買到盜版書,還給我們微信發來盜版書的截屏。為此我們開辟作者直銷渠道“法客帝國書店”,確保100%正版!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