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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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冀某于1994年8月6日入職北京公司。
2024年3月22日,冀某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一致于2024年3月25日解除勞動合同。
經雙方一致同意,公司一次性向冀某支付依法應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工資、獎金等,共計人民幣276375.00元。
《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冀某確認知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在自愿的基礎上,認可在雙方簽署本協議書后,除履行本協議外,雙方因原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再無任何爭議。
所有費用均已結清,冀某不再以公司為相對方提出勞動仲裁或訴訟。公司已按照上述約定支付了相關費用。
2024年10月18日,冀某曾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終獎。
仲裁委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調解書,調解書記載:公司支付冀某2023年度及2022年度年終獎;冀某自愿放棄其他仲裁請求,調解后與公司再無任何勞動爭議,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項。
公司已按照上述約定支付了相關費用。
此后,冀某再次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78529.7元。
理由為經濟補償金中應當包括獎金,其得到的經濟補償金僅為應得的60%,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協議顯失公平。
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冀某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
【爭議焦點】
在雙方已先后簽署《協議書》和《調解書》,且均明確約定再無任何勞動爭議的情況下,勞動者能否以顯失公平為由就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問題再次主張權利?
一審判決:冀某在享有提前兌付、規避風險之利后,再行主張顯失公平,違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首先,從風險規避的角度來看,本案不符合“顯失公平”的要件。
審查一份協議是否顯失公平,不能僅靜態、孤立地對比最終金額與理論計算值的差額,更應動態、全面地考察協議達成的背景、條件以及雙方通過協議所規避的風險和獲取的利益。
本案《協議書》簽訂于2024年3月,當時公司已明確處于經營困難狀態。
在此背景下,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冀某面臨兩個選擇,一是堅持按法定標準計算,這可能意味著漫長的爭議解決程序。
在此期間公司若持續經營困難,導致其補償金債權無法全額兌現乃至完全落空的重大風險。
二是接受協商方案,雖金額可能低于理論值,但可以立即、一次性獲得一筆可觀的、確定的現金補償,徹底規避公司經營惡化帶來的償付風險。
冀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愿選擇了第二種方案,這意味著冀某在協商中,并非僅處于被動地位,而是進行了一次理性的商業判斷。
其用對未來不確定的、有風險的較大債權,交換了當下確定的、無風險的較小現金,其放棄部分金額,換取的是即時的償付保障和資金的流動性。
這是其自主權衡風險與收益后作出的決策,是其處分自身權利的體現。
冀某不能以事后公司依然支付了年終獎的結果,去反推事前協議的不公平。
其已獲得了協議項下的重大利益,現又試圖在風險未發生后享受無風險狀態下的全額收益,主張有違公平。
其次,冀某的本次訴訟請求構成對生效協議的反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協議書》簽訂后,公司如約履行了支付義務,更為重要的是,任何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都被雙方后續的行為所補正。
雙方于2024年12月專門就年終獎問題達成《調解書》,由公司向冀某支付年終獎。
這一行為表明,即使前協議可能存在不公平或遺漏,但通過新的對價對原有的權利義務安排進行了重新調整和平衡。
冀某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要求將已在《調解書》中解決的年終獎問題,重新作為計算《協議書》中已約定的經濟補償數額的基數。
這并非提出一項新的獨立請求,而是試圖推翻此前已達成的、已經履行完畢的整體和解方案,是對其自身作出的兩次“再無爭議”承諾的反悔。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協議書》與《調解書》共同構成了雙方解決勞動關系全部事宜的最終和一攬子方案,奠定了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基礎。
法律鼓勵并保護當事人通過協商自主解決糾紛,維護生效協議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若允許當事人隨意推翻已經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不僅違背禁止反言的基本法理,更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所述,案涉《協議書》是雙方在特定風險背景下達成的風險分配協議,冀某所獲的補償金并非單純的不合理低價,而是其為規避未來償付風險所對價的對價。
冀某在享有提前兌付、規避風險之利后,再行主張顯失公平,一審法院難以采信其意見。
且后續通過達成《調解書》的方式對年終獎等事項進行了再次補充,現冀某要求將年終獎計算在內,重新計算經濟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冀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冀某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之經營狀況不能免除其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年終獎的仲裁時,被上訴人利用用人單位的優勢地位要求上訴人簽訂“再無任何勞動爭議”條款,否則便不支付年終獎,此情形可以認定為利用上訴人處于危困狀態。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向勞動者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
二審判決:雖協議金額有所減少,但系雙方合意確認達成,屬于冀某對于自身權利的處分
二審法院認為,所謂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行為。
冀某應當就其主張的上述協議存在可撤銷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在案證據,雙方已經就經濟補償金前后兩次協商確認,并且在協議內容中約定了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
結合簽訂時公司當處于經營困難,雖協議金額有所減少,但系雙方合意確認達成,屬于冀某對于自身權利的處分,不足以認定冀某處于危困狀態。
且根據協議內容,雙方就約定各項費用均已結清,在無其他可撤銷情形存在時,一審法院未支持冀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差額,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24日
案號:(2025)京03民終17354號
【實務要點】
1.離職協議的效力認定與風險分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公司經營困難背景下達成的離職補償協議,即使補償金額低于法定標準,只要是勞動者權衡風險與收益后作出的理性商業判斷,以放棄部分金額換取即時償付保障,法院通常不認定為“顯失公平”。
2.“再無爭議”條款的約束力
勞動者在簽署包含“再無任何爭議”、“所有費用均已結清”等兜底條款的離職協議或調解書后,若無證據證明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銷情形,事后反悔并主張經濟補償金差額的,法院將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反言法理為由予以駁回。
3.調解書對前置協議的補正作用
若雙方在離職協議后又通過仲裁調解就遺漏事項(如年終獎)達成補充協議,并再次確認“再無任何勞動爭議”,該調解書與原協議共同構成一攬子解決方案。勞動者試圖以調解書確認的新基數推翻已履行完畢的離職協議,將被視為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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