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轉入子女賬戶,
子女需要共同還款嗎?
01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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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李某系朋友關系。2023年6月,李某以經營周轉為由向張某借款5萬元,張某遂將銀行卡交由李某,并告知其密碼,由其自行取款。李某隨即通過ATM機取款5萬元并轉入其子李小某賬戶。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償還,張某遂將李某與李小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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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主張,李小某明知父親系失信被執行人,仍提供賬戶接收借款,構成協助轉移財產,應共同擔責。李小某抗辯,其與張某素不相識,從未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對父親使用其賬戶收款毫不知情,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02
法院裁判
張某與李某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李某應依約償還本金5萬元及利息。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以雙方達成借貸合意為核心要件。
本起糾紛中,李小某未參與借款洽談,未出具借條,未作出借款或擔保等意思表示,與張某之間不構成借貸合同關系。張某自借款發生至起訴前,從未向李小某主張過債權,亦未舉證證明李小某對借款知情或存在協助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故意。僅憑款項短暫流轉至李小某賬戶,不能推定雙方成立借貸關系,亦不足以認定李小某存在過錯。故駁回了張某對李小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03
法官說法
賬戶持有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須結合主觀狀態、賬戶使用情況、出借行為與債權無法實現之間的因果關系、資金是否混同等因素綜合判斷。
不承擔還款責任
01
賬戶持有人對借款不知情、未參與磋商、未獲取收益,賬戶僅用于單次、臨時性代收,出借人并非基于對賬戶持有人的信用而出借款項的,不承擔還款責任。
本起糾紛中李小某即屬于該情形:其未參與協商,對父親使用其賬戶收款不知情,與出借人無借貸合意,故無需擔責。
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02
賬戶持有人主觀上存在一般過失,如長期放任他人使用賬戶、未對使用人的償債能力盡到合理注意,客觀上為借款流轉提供了便利的,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補充責任具有順位性,即優先執行實際借款人財產;當其不足以清償時,再由賬戶持有人在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相應比例的補充賠償責任。
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03
賬戶持有人的行為符合共同侵權、債務加入等法定情形。如:明知使用人從事違法活動仍提供賬戶;明知使用人為失信被執行人,仍協助其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因出借賬戶收取手續費、好處費等經濟利益;與債務人具有一定關聯性,使債權人出現錯誤認識,出借款項;將匯入款項與自有款項嚴重混同,無法舉證區分。
編輯 | 徐子涵
校對 | 王 洋
審核 | 莊倩倩、朱靜
終審 | 楊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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