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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錦雄(刑辯律師)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公民旁聽不僅是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公民監督權的應有之義,第一百三十一條審判公開原則的直接體現。但是在實踐中,侵犯公民旁聽權的情況時有發生,特別是一些重大敏感案件的庭審,一些法院會采用小法庭減少旁聽席位、占坑旁聽或者設定門檻的方式,使得公民旁聽權虛置。然而這些爭議影響了另外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在個別法院限制旁聽推陳出新的同時,原本法律禁止旁聽的人群卻經常登堂入室。
關于旁聽的問題,我在知網上搜索了一下,保障旁聽權的論文相對而言要多一些,但也并不是特別豐富,而關于禁止旁聽的研究就少之又少,寥寥幾篇還需要追溯到1982年,而最早的也才1998年。
十年浩劫之后,被砸爛的公檢法又重新構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草草制定推出,當時司法需要解決的是法律有無的問題,至于好不好,則是從實踐中發現問題,然后解決問題。改革開放之初的司法改革如同其他領域的改革一樣,也是摸著石頭過河過河。
司法權威的命脈是公正,如何確保判決的公正性,也就成為司法人員思考的問題。在公民旁聽權之外,首先被關注到的是證人旁聽的問題。1982年,《人民司法》雜志有一期“讀者的話”欄目,刊載了江西省余江縣法律顧問處宋勝高的來信。
當時的律師制度尚未市場化改革,律師還屬于國家公務員體系,法律顧問處差不多等于現在的律所。宋勝高應該是法律顧問處的律師,參加過不少庭審,他發現,在開庭審理案件時,有不少法院讓應出庭作證的證人在審判庭內旁聽法庭調查,等候出庭作證。他認為這種做法不妥當。證人在出庭作證前參加旁聽法庭調查,知道了被告的陳述內容,知道了公訴人的控訴內容,知道了其他證人的證詞內容。這樣很容易影響證人證詞的真實性和客觀性,不利法庭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
這是我目前查到的,最早關于證人旁聽影響案件審理的文字。宋勝高對于該問題的提出的理由實際上有深刻的理論基礎。包括證人在內,被限制旁聽的主體都是需要提供言詞證據的,言詞證據天然具有不確定性以及易變性。《刑訴法》規定詢問證人需要個別進行,就是為了防止證人之間相互串供,從而影響證詞的準確性。
不過當時的《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文件,對于這個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1980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法院法庭規則(試行)》是最早明確限制部分主體旁聽的司法文件,該文件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五類不得參與旁聽的人員:(一)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三)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監外服刑的人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人;(四)攜帶武器、兇器和其他危險物品的人。(五)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從兜底條款來看,當時限制部分人員參與旁聽主要是從法庭秩序方面考慮。
而隨著依法治國戰略的提出,司法公正的問題就凸顯出來。1996年新的《刑事訴訟法》通過之后,最高院在1997年發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的通知,該通知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證人、鑒定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此后,關于不得參與旁聽的人員規定均是出自《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原因可能是庭審活動主要是由法院主持,其對于庭審的公正性承擔最終責任。
不過,這條規定雖然明確,但是在實踐中卻執行的并不是太好,一來是意識轉變不及時,二是客觀條件不支持,第三個則是執行細則不明確。1998年《人民司法》某一期上刊載的江西省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慰法官一篇文章以及1998年《人民檢察》某一期刊載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蔣玉玲、謝忠文兩位檢察官一篇文章,都提到了有證人旁聽本案審理的現象。兩篇文章都提到了法院缺乏可供證人等候出庭的場所這一客觀限制。
關于執行細則不明確導致的問題,1999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法官曹勇在《法律適用》發表的《刑事案件公開審判中的幾點注意事項》一文有所提及。曹勇法官舉了兩類人員的例子,同案犯與證人。由于法院發放旁聽證的人員不了解案情,難以分辨是否存在禁止旁聽的人員。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原來證人、鑒定人的不得參與旁聽基礎上,增加了有專門知識的人。這一時期,司法領域主要關注的還是司法公開的問題,對于公民旁聽的關注大于對于限制旁聽的關注。同樣是因為缺乏可執行的細則,問題依然存在。但是更為嚴峻的問題反而不是證人與鑒定人參與旁聽,而是證人與鑒定人不出庭的問題。
雖然刑事案件庭審強調直接言詞原則,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實質化改革也要求實現“事實調查在法庭、證據展示在法庭、控辯對抗在法庭、裁判說理在法庭”。但是日益下降的證人、鑒定人出庭率,同時伴隨著偵查人員參與旁聽之后,繼續補充對被告人不利證據或者提前了解排非程序中的案件事實,共同構成了影響司法公正的新問題。
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與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一起,構成了當前限制部分主體參與旁聽的制度基礎。
而且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四條,將核實旁聽人員中是否有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明確為書記員在開庭之前必須進行的工作。從而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此前執行漏洞的問題,但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如何核實則沒有規定。當前,這幾類人員偷偷參與旁聽引發爭議的事情也時有發生,通常依賴于被告人發現,偶爾是辯護人發現。
實際上,在實踐中,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即便不出現在旁聽席上,也可能會被法院安排在視頻旁聽室或者專門的監控室內,被告人以及辯護人根本無法看到。我們直到,之所以要限制這部分人員參與旁聽,是為了最終審理結果的公正性,而如果這一點都無法保證,結果的公正性自然是無法保證的。
不得旁聽案件審理人員的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二百二十三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二百六十五條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2016修正)
第九條 公開的庭審活動,公民可以旁聽。
旁聽席位不能滿足需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的先后順序或者通過抽簽、搖號等方式發放旁聽證,但應當優先安排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旁聽。
下列人員不得旁聽:
(一)證人、鑒定人以及準備出庭提出意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
(二)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
(三)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記錄的公開庭審活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組織人員旁聽。
依法不公開的庭審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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