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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通常圍繞雙方是否存在代持的合意、隱名股東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注冊資本的認繳和實繳情況進行調查來綜合判定股權代持關系的存在。在未簽認書面協議的情況下,代持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以及實際履行的相關證據均能證明代持合意的存在。
股權代持體現了“效率優先,確保交易安全”這一商法的底層邏輯。新公司司法解釋意圖將股權代持糾紛的裁判規則體系化,相關的制度安排會受到對股權代持法律性質認識的影響。在關于股權代持法律性質的觀點中,無名合同說是目前司法實務的主流,兼顧了意思自治與外觀主義的雙重維度,是對該底層邏輯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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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終907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 ):方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某某。
4.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甲公司成立,共有股東李某某(持股33%)、汪某某(持股31%)、楊某(持股20%)、鄧某某(持股16%)四人。2024年9月13日,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他公司對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隨后指定了破產管理人,甲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鄧某某以其所持有的股權中有8%系代方某持有為由,向方某主張顯名。方某認為雙方并沒有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否認雙方存在代持股關系,因此成訟。
訴辯雙方主張
方某的主要主張:
1.方某與鄧某某之間未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且甲公司、鄧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方某是實際出資人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因此方某與鄧某某之間不存在代持法律關系。
2.鄧某某在公司經營良好時拒不簽訂代持股協議,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又主張代持股關系成立,系逃避股東責任的不誠信行為。
鄧某某的主要主張:
1.鄧某某持有的甲公司8%的股權屬方某所有,雙方存在代持股關系。
2.甲公司、方某應當配合將鄧某某代持的8%股權變更至方某名下。
甲公司的主要主張:
甲公司述稱其不清楚方某與鄧某某之間的代持關系。
案件焦點
本案的核心焦點為:
未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鄧某某與方某是否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歷審裁判要旨
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在已經生效的另案判決中已經查明方某與鄧某某之間就代持甲公司的股份達成協議,約定鄧某某代方某持有甲公司8%的股權,[1]方某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推翻該事實,應當認定雙方建立了代持股合同關系。代持股協議系無名合同,應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33條關于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此鄧某某可以隨時解除雙方的代持協議,有權要求甲公司、方某配合將方某的股東身份顯名。鄧某某提交了分別由股東李某某、楊某出具的《同意股東變更登記聲明書》,證明其他三名股東中有兩名知曉代持股事實并同意方某顯名,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股東顯名的相關規定,判決支持鄧某某的訴訟請求。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另案生效裁判查明并認定方某與鄧某某之間就代持甲公司8%的股份達成了合意,雙方之間的通話錄音內容也能反映出方某認可鄧某某代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一審判決認定方某與鄧某某之間成立代持股關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方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學習與思考
一、股權代持的相關規定
無論是新舊公司法,在法律層面均未有關于股權代持的直接規定。股權代持的規定最早出現在2011版的《公司法解釋(三)》,該解釋第25條規定了股權代持合同的效力,以《合同法》第52條作為代持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即通常所說的“原則有效,例外無效”,同時還規定了隱名股東的顯名條件。第26條和第27條還分別就名義股東處分股權、名義股東的出資責任進行了規定。2014版、2020版的司法解釋均沿用了2011版的規定,未作任何實質性的修正。不過,2019年《九民會紀要》的第28條增加了其他過半數股東“默示同意”情形下隱名股東可以顯名的裁判規則。2020版《公司法解釋(三)》及《九民會紀要》的相關規定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規則。
新公司法施行后,2025年公布的《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股權代持所涉及的重要問題做出了系統性規定,內容包括實際出資人顯名、股權代持無效及后果、名義股東處分股權、公司及其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排除對名義股東的強制執行等內容。與之前的司法解釋相比,增加了股權代持無效、排除強制執行這兩部分在實務中重要且爭議很大的內容,體現了試圖將相關裁判規則進行體系化的努力。
二、股權代持型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舉證要點
股權代持型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通常需要圍繞股權代持的合意、同意或知道隱名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認繳和實繳出資這三個核心問題進行法庭調查。這三個問題一方面證明的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代持關系的法律事實,另一方面是證明隱名股東具備作為顯名股東所要求的人合性要件。在實務中,應當圍繞如下五個方面進行舉證:
一是目標公司所在行業并非法律所明確禁止代持的行業,如不屬于金融保險等監管性行業,以及不屬于上市公司等公眾利益實體。
二是存在代持股關系的相關證據。雙方簽訂的書面代持協議是證明代持關系存在的直接證據,在缺少該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收集提供其他能證明代持股關系存在的配套書面證據,如顯名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或者是其他股東、核心高管的證言,以及爭訟雙方在代持股關系形成前后生成的電話錄音、手機短信等能夠證明存在代持股合意的全部相關證據。[2]本案即是在未簽訂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名義股東提供了與隱名股東的通話錄音來證明雙方存在代持股的法律事實。
三是出資的憑證。在提供銀行轉賬記錄時,應當有“股權投資款”或“投資款”的備注,并能提供出資流轉至目標公司賬戶的相關證據,切忌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付出資未能留下交易痕跡,或僅能提供名義股東出具的“收到條”,這有被認定為借款的可能性。如果系認繳出資未屆期的,隱名股東無需提供該類證據。
四是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歷次股東會會議記錄或紀要隱名股東作為股東發言的記錄、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利潤分配的決議、隱名股東收到公司分紅的轉賬記錄,以及隱名股東在公司關鍵內部控制環節行使授權與審批職能的簽名,均可作為其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
五是其他股東“明知”代持股的證據,且人數過半數,符合規則規定的人數要求。
三、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
無論是隱名股東的顯名,還是股權代持無效及后果、名義股東股權處分、排除對名義股東的強制執行,這些問題的妥當解決,都需要對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這個問題進行回答。
對于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主要有信托關系說、委托代理說和無名合同說,這三種觀點分別來自不同的法系。[3]委托代理說系大陸法系的觀點,信托關系說來自英美法系,而無名合同說是我國臺灣地區的主流觀點。
信托關系說將股權視為信托財產,名義股東享有完整且獨立的法律所有權,并可自主行使表決權,但受益權歸信托人即隱名股東。該股權獨立于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雙方的個人債務,在名義股東破產時,信托財產不參與清算,也排除其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委托人(隱名股東)不得顯名。
委托代理說則認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委托關系,名義股東行使權利必須按照隱名股東的指示;若對外擅自轉讓股權,實質屬于無權處分,隱名股東可以主張轉讓無效,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另外,委托代理說下不得排除名義股東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無名合同說是我國當前司法實務的主流觀點,也在本案裁判所持的立場。該觀點認為代持股是法律未明文規定的混合合同,對內按委托代理的邏輯,參照民法典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執行;對外堅持商事外觀主義,名義股東即使擅自對外轉讓股權,轉讓依然有效,隱名股東只能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責任。
盡管無名合同說在內部關系上參照委托合同的規定執行,但與委托代理說又有區別,二者的關鍵區別體現在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效力上。委托代理說下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系無權處分,如果得不到隱名股東的追認,該轉讓行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若隱名股東能證明受讓人非善意,可追回股權。無名合同說下名義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符合商事外觀主義的要求,名義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系有權處分,隱名股東只能向名義股東主張違約責任;隱名股東即使能證明受讓人非善意,也只能向受讓人主張侵權而非行使物權追及效力。
四、無名合同說與商法的底層邏輯
就公司法而言,股權代持系不法行為,蘊含一系列的法律風險,股權代持糾紛一直處于高位運行狀態,[3]那我國的法律為什么不對之加以禁止?這自然就觸及到商法的底層邏輯。
股權的本質是財產權,在不危害他人的前提下,公民有權利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財產,且股權代持并非僅用于規避法律,也有大量的合法商業安排,禁止代持等于剝奪了主體的處分權,會造成對私權的過度干預,違背市場經濟的基本法理,這是法律不加以禁止的原因。
商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制度規則體系,其最核心的底層邏輯是在確保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商業效率。股權代持則是該底層邏輯的集中體現,首先體現了投資中的效率優先,它尊重主體的意思自治,極大的降低了組織成本;其次為確保交易安全,股權代持又承認商業外觀主義,在名義股東擅自對外轉讓股權的場合,以工商登記的公示權利狀況為準,截斷了股權追回的路徑,維護交易的安定性;最后他還體現了“風險自負”的歸責原則,它賦予了隱名股東追求效率的自由,也對其課予了承擔相應風險的負擔。而無名合同說“內外有別”的風險配置,兼顧了意思自治與外觀主義的雙重維度,是對該商法底層邏輯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抽象。
注釋:
[1] 參見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4479號民事判決書。
[2] 參見劉俊海:《書面股權代持協議缺失時隱名股東的識別》,載《荊楚法學》2026年第2期第7-8頁。
[3] 同注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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