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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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那么,如果是承攬關系,承攬人雇員受傷的,定做單位是否需承擔工傷主體責任?
最高院在《袁志、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再審案》中明確:
承攬人就其承攬的事項雇員受傷,不應適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關于違法發包、轉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單位承擔工傷主體責任的相關規定,定做單位不擔責。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甲公司將涉案工程承攬給案外人袁乙系屬于建設工程違法發包抑或屬于普通承攬關系。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中,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攬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四川省遂寧市高新區物流港“生物科技園”工程的業主,于2020年5月12日與袁乙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其物業的玻璃門窗、玻璃欄桿、百葉安裝、外墻干掛、一體板安裝及陽光雨棚的安裝由袁乙加工承攬。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合同約定內容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不屬于建設工程的范疇,二審法院據此認定甲公司與袁乙雙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基于甲公司與袁乙之間不構成違法發包關系,袁乙就其承攬的事項雇傭袁甲,袁甲在此過程中受傷,依法也不應適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關于違法發包、轉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單位承擔工傷主體責任的相關規定。
故遂寧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遂寧市政府依法予以糾正并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承攬關系下,定作單位無需承擔雇員工傷主體責任。實踐中,當事人需厘清承攬與勞動關系邊界,遭遇此類糾紛時,定作單位可憑承攬合同、約定條款等證據,主張不承擔工傷主體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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