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始終能夠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執行到位金額已達260余萬元;將公司賬戶款項轉賬至其個人賬戶的行為所作辯解意見,根據在案證據和公司運營常識判斷,具有合理性,不能認定其具有轉移財產、抗拒執行的故意。
案例索引
(2022)京0109刑初98號
基本案情
自訴人科峰儀器廠訴被告單位凱澤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門民初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確定凱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科峰儀器廠貨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及相應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以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凱澤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后凱澤公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科峰儀器廠多次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截至2016年5月,本院(2014)門執1087號執行案件結案,凱澤公司尚有執行標的本金100萬元未執行。期間,凱澤公司共給付科峰儀器廠人民幣2504800元,其中本金1274800元,利息1230000元。
2017年5月27日,本院在(2017)京0109執120號案件執行過程中,與科峰儀器廠代理人及被告人程紹峪談話,程紹峪表示因需要使用公司賬戶繳納投標保證金,希望申請人同意解除對凱澤公司賬戶的凍結,并提出此次工程所掙的錢都給科峰儀器廠,保證在2017年12月31日前給科峰儀器廠至少50萬元,如果公司拆遷,則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科峰儀器廠同意解除對凱澤公司賬戶的凍結。2017年6月23日,科峰儀器廠與凱澤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凱澤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給付科峰儀器廠至少50萬元,如遇拆遷,則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將案款全部付清。同日科峰儀器廠撤回執行申請。
凱澤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的賬戶交易明細顯示:2017年5月27日,程紹峪柜臺存現28500元,賬戶余額30071元;2017年5月31日,凱澤公司向懷來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轉賬3萬元,2017年6月5日,懷來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凱澤公司轉賬3萬元;2017年6月28日,凱澤公司向懷來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轉賬3萬元,2017年7月10日,懷來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凱澤公司轉賬3萬元,2017年7月18日,凱澤公司向程紹峪轉賬3萬元;2017年9月30日,懷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向凱澤公司轉賬19.6萬元,同日,凱澤公司向程紹峪轉賬19.5萬元;2018年1月19日,懷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向凱澤公司轉賬19.78萬元,同日,凱澤公司向程紹峪轉賬19.7萬元;2018年6月28日,懷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向凱澤公司轉賬2萬元,同日,凱澤公司向程紹峪轉賬2萬元;2019年9月29日,鑲黃旗人民法院向凱澤公司轉賬5.083萬元,2019年10月3日,凱澤公司向程紹峪轉賬5.05萬元。
2018年1月16日,本院在(2018)京0109執289號案件執行過程中,與被告人程紹峪談話,程紹峪提出以其在本市海淀區蘇家坨鎮南安河村的拆遷利益作為執行擔保,申請人表示同意。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向相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2019年12月,本院拍賣凱澤公司名下車牌號為×××的紅旗牌機動車,成交價109050元,扣除必要費用后,發還科峰儀器廠107850元。本案尚有執行標的892150元及利息未執行。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
自訴人現指控被告單位凱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程紹峪在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虛假陳述,在凱澤公司賬戶解除凍結后,未將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執行案件,而是將錢款從凱澤公司賬戶轉賬至程紹峪個人賬戶,應認定為轉移、藏匿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對于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程紹峪在執行過程中的行為是否屬于轉移、藏匿財產,不應僅截取部分行為進行片面評價,而應結合全部執行過程綜合考量。
本案自申請人申請執行以來,執行到位案款主要有以下來源:1、被告人在山西承攬工程的工程款;2、被告人的拆遷利益;3、被告人車輛拍賣所得;4、被告人交納的部分利息。被告人程紹峪另在2018年1月主動提出將其名下拆遷利益作為執行擔保。截至2019年12月,雖然本案尚有89萬余元本金未執行,但實際執行到位金額已達260余萬元,其中123萬元為利息。被告人程紹峪在整個執行過程中無論在提供財產線索、交納執行案款、確定案款本息分配方案等各方面始終持配合態度。
關于自訴人控訴的被告人程紹峪將凱澤公司收入轉入個人賬戶屬于轉移財產的意見,經查,2017年5月27日,程紹峪在本院所做談話記錄中提出申請解除凍結的理由是凱澤公司進行投標需要使用公司賬戶繳納保證金,并承諾工程中標后掙到的錢用于支付案款,6月23日,科峰儀器廠與凱澤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和解協議約定凱澤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給付案款50萬元。科峰儀器廠隨即撤回執行申請。從凱澤公司的銀行交易記錄可見,5月27日當天,程紹峪現金存入2.85萬元,賬戶內余額為3萬余元,此后,賬戶內3萬元兩次轉賬至懷來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該資金走向與程紹峪所稱進行招投標吻合。2017年9月30日,懷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向凱澤公司轉賬19.6萬元,2018年1月19日,懷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向凱澤公司轉賬19.78萬元,2018年6月28日,懷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向凱澤公司轉賬2萬元,上述轉賬均為凱澤公司所得合同價款。對上述款項,被告人程紹峪辯稱,上述工程款項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資和部分高息貸款后已無剩余,其將款項轉入個人賬戶的目的并非轉移財產,而是款項需要以現金形式支出。根據一般常識,工程施工必然會產生材料、人工等成本支出,程紹峪提出的辯解意見具有合理性。
對于自訴人控訴的鑲黃旗人民法院向凱澤公司轉賬后,凱澤公司向程紹峪轉賬5.05萬元系轉移財產的意見。程紹峪辯稱該筆錢款用于償還債務。結合在案證據,該筆轉賬發生在本院(2019)京0109執恢151號案件執行期間,本院在該案執行程序中拍賣了凱澤公司名下車輛,被告人在此期間雖有小額轉賬行為,但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應當允許給公司留有一定的資金,用以維持公司的正常運轉。
綜合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程紹峪在整個案件執行程序中的表現,程紹峪始終能夠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執行到位金額已達260余萬元。程紹峪就將公司賬戶款項轉賬至其個人賬戶的行為所作辯解意見,根據在案證據和公司運營常識判斷,具有合理性,不能認定其具有轉移財產、抗拒執行的故意,故被告單位北京凱澤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被告人程紹峪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人北京市科峰公路機械儀器廠對被告單位北京凱澤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被告人程紹峪的控訴,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北京凱澤交通設施有限公司無罪。
二、被告人程紹峪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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