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陳孫文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標車,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
案例索引
(2023)晉0521刑初17號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陳孫文酒后駕駛一輛(海口)266463號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自陵水縣英州鎮古樓村委會方向往陵水縣英州鎮“蔚藍海岸”方向行駛,途經陵水縣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右轉彎駛入清水灣大道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經鑒定,陳孫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孫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陳孫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陳孫文顱腦受傷,被送往陵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陳孫文駕駛的二輪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關于“機動車”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本案中被告人陳孫文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標車,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于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因此,盡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孫文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車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構成危險駕駛罪,不符合法律規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被告人陳孫文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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