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案發前某沈陽公司未報案,案發后該公司也未控告,公訴機關認為該公司支付咨詢費不當,存在實際損失,但企業經營有其自主性,某沈陽分公司認為該筆中介費應該支付并已實際支付,未對公訴機關指控觀點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8)遼0904刑初57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蘧某于2013年應聘到上海某集團沈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沈陽分公司)營銷部市場專員。2013年下半年,蘧某得知阜新某置業有限公司某太陽廣場項目(以下簡稱某項目)招標消息后上報公司,因蘧某欲獲得咨詢費,便和被告人張某商議,由張某找某沈陽分公司時任總經理施某,提供某項目信息并提出可以找領導幫助在某項目上中標,中標后需支付咨詢費的意向。同時蘧某與張某約定,在中標后由張某在該項目中做工程分包工作。張某找施某商談后,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如運作投標中標,某沈陽分公司給予咨詢費(中介費)。之后,被告人蘧某積極運作某項目前期市場,并制作相關招投標文件,張某也找專家幫助研究標書,但未找領導疏通關系。2014年4月28日某沈陽分公司以2.518億元中標某項目。張某找到某沈陽分公司原總經理施某稱是自己的關系讓某公司中標,要求簽訂協議書支付咨詢費。施某同意支付中標價格1%即251.8萬元咨詢費。2014年6月,施某調離某沈陽分公司,由高某1接任公司總經理,雙方對咨詢費事宜進行了交接。隨后蘧某向梁某1借用沈陽文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安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以文安公司作為乙方,與某沈陽分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協議書,高某1蓋章簽字。協議書約定以現金方式分十次提取咨詢費。經某沈陽分公司領導決定,將每筆咨詢費預算到上海佳悠貿易有限公司的運輸費內,經過審批后進行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間,蘧某委托吳某1領取咨詢費,某沈陽分公司員工王某1在阜新以現金和銀行轉賬的方式,分9筆,每筆25.18萬元支付給吳某1咨詢費共計226.62萬元,余一筆25.18萬元未付。吳某1將收到的226.62萬元咨詢費均交給被告人蘧某。
2016年6月13日,公安機關將蘧某抓獲;同年6月14日將張某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于1993年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曾因犯盜竊罪被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7萬元(已繳納)
法院認為
成立詐騙犯罪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2、欺詐行為致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3、受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產;4、行為人因為欺詐行為而獲取了財產;5、受害人的財產基于這種欺詐行為受到了損害。就本案而言: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蘧某、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夠充分。被告人蘧某獲知某城項目信息后,找被告人張某商量,由張某出面找某沈陽公司時任總經理施某提供信息并提出“可以找領導幫助運作中標,但要有中介費或干工程分包"的意向,正符合某沈陽公司開拓北方市場的需要,施某對該意向同意、認可,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后經公司班子集體討論通過。該公司2010年9月1日發布并實施及2013年6月22日發布并實施營銷考核管理實施細則均對營銷人員及社會人員提供營銷信息、在投標過程中有效參與達成投標中標的進行獎勵作出規定并明確另有工程咨詢協議的按協議執行,該文件明確了獎勵對象及標準。雖然協議達成過程中,二被告人存在隱瞞蘧某參與及虛構有領導幫忙的情節,但該協議不違反某沈陽分公司文件規定。另外協議達成時,某項目尚未運作,項目如何運作、是否能中標及二被告人能否獲取中介費獲干工程分包均不能確定,二被告人及施某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二被告人只有通過運作,取得投標中標的結果,才能獲取利益,而二被告人為實現目的進行運作,對項目中標起到積極作用,于中標合同簽訂后要求施某履行已經達成的協議并最終獲取咨詢費屬于民事行為,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蘧某、張某沒有實施欺詐行為。
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根本未有擔負義務的動機,只企圖虛構事實迷惑受害人上當受騙,交出財物。而本案中,證人施某證實是張某提供了項目信息,某項目是蘧某負責;證人某公司工作人員張某2、譚某均證實“某公司從開始聯系業務、送資料到送投標文件都是蘧某一個人來";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還授權尚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蘧某全權代表其簽署某項目工程的投標文件內容;被告人蘧某提供的書證還能證明其為公司能夠中標而制作了大量的資料和招投標相關材料;張某也找專家給研究標書。以上說明,被告人蘧某參與了某沈陽公司招投標的基本過程,其與張某為項目中標做了積極的工作,為某沈陽公司能夠中標某城項目起到了積極作用,二被告人雖然沒有找領導幫忙,但為運作項目中標,積極地履行了協議所約定的義務,故二被告人沒有實施欺騙行為。
三、公訴機關指控某沈陽分公司因二被告人的行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了財產的證據不足。時任某沈陽公司總經理的施某證實,“張某具體實際的工作內容我不細問,給中介費的前提就是他提供了項目信息,再幫忙運作,在合理價格下中標,我們就應該給中介費,這是公司領導班子集體同意的"。其在離任時,還向接任的高某1明確交代了支付二被告人咨詢費的問題。說明二被告人在與施某達成支付咨詢費的協議過程中,雖然存在虛構和隱瞞事實的行為,但雙方對各自行為的性質、目的并未發生認識上的錯誤,二被告人為項目中標進行運作并最終獲取咨詢費,這是二被告人與某沈陽分公司施某雙方合意內的行為,是基于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且案發后,某沈陽公司領導施某等人也未陳述產生錯誤認識,所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沈陽公司領導層因二被告人的行為產生了錯誤認識。
四、關于二被告人獲取咨詢費的問題:
1、蘧某通過張某與某沈陽分公司達成獲取中介費協議的方式,實際獲取了工程咨詢費用,雖然施某等某沈陽分公司相關領導稱“蘧某不應得到咨詢費",但該公司對此未以任何形式作出說明,故個人觀點不能代表法人意思。該公司文件內容顯示,被告人蘧某的身份及獲取公司工程咨詢費用的方式,沒有違反文件規定,另外通過蘧某的行為看,其與張某履行了與施某約定的義務,故應是與某沈陽分公司雙方履行合同的行為。
2、對于蘧某通過沈陽文安建筑材料公司與某沈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獲取中介費,某沈陽公司對此明知,并對如何支付咨詢費進行了內部確認,屬于某沈陽分公司財務收支管理問題。
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蘧某獲取9筆中介費,蘧某供述其中有5筆以現金形式給被告人張某,經查,雖有蘧某供述,但未有相關證據證明,且張某否認,故不能予以認定。
五、某沈陽分公司受到損害的問題。被害人報案與控告是偵查機關發現犯罪線索從而啟動偵查程序(即立案)的重要材料,但本案中,案發前某沈陽公司未報案,案發后該公司也未控告,公訴機關認為該公司支付咨詢費不當,存在實際損失,但企業經營有其自主性,某沈陽分公司認為該筆中介費應該支付并已實際支付,未對公訴機關指控觀點予以支持。即使某沈陽分公司認為蘧某、張某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亦屬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問題。
六、關于管轄權的問題。
公訴機關認為辯護人提出阜新市公安局因被告人蘧某、張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向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作出指定管轄,但太平分局后續的偵查按合同詐騙罪定性,犯罪性質已經發生變化,太平分局對此無管轄權的意見。公訴機關認為,雖然案件定性改變,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未改變,故不需要重復指定管轄。公訴機關的上述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二被告人有罪。
判決結果
被告人蘧某、張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
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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