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后未辦工商變更登記,受讓方可否主張返還股權轉讓款?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長春(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因轉讓方的原因導致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受讓方亦未參與經營,應認定受讓方未能依約取得股權。受讓方關于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本息的請求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06年,陳某群一人出資成立武聯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2009年,陳某群與萬某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轉讓20%股權,對價500萬,并約定支付款項后簽署新的公司章程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二、隨后,萬某暉陸續支付了500萬給陳某群,并與之簽訂了新的公司章程,但陳某群遲遲未協助萬某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三、2011年,武聯公司因未辦理工商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2016年,萬某暉將陳某群訴至北京朝陽區法院,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返還500萬元股轉款及利息。
四、一審中,陳某群辯稱,萬某暉付款后已簽署新的公司章程,已經取得股東資格,要求退款于法無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于2009年簽署新的公司章程不代表萬某暉已實現股東資格。事實上,直至2011年陳某群仍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致使股轉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判決支持了萬某暉的訴訟請求。
五、陳某群不服,上訴至北京三中院,該院二審維持原判。
六、陳某群后申請再審,北京高院提審,該院再審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需要有股權給付行為,目標公司需要有承認新股東的認可行為,陳某群既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亦未能證明萬某暉曾經參與公司經營或實際行使過股東權利,因此原審認定萬某暉未取得股東資格正確,故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于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當萬某暉履行了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義務后,有權要求取得武聯公司的股東資格。但股東資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權受讓方單方面完成的,必須有股權轉讓方以及目標公司的配合。即股權轉讓方需要有轉讓股權的給付行為,目標公司需要有承認新股東的認可行為。本案中,陳某群、東方武聯公司沒有舉證證明,陳某群履行了轉讓股權的義務使萬某暉取得股東資格,或者萬某暉實際行使了股權權利而表明其享有股東資格。因此,法院判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陳某群向萬某暉返還500萬元股轉款及利息。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股權交易中應注意及時要求公司將受讓方載入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盡早實現股權的實際取得。
實務中,因交易雙方的熟悉、信任、欺瞞或懶惰,雙方并未及時督促公司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入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續就此爆發沖突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管為了規避此類法律風險,應充分重視對股東名冊的置備、保管和更新,以及交易后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二、記載股東名冊并非股權變動的唯一依據,實務中應充分注意其他因素。
正如本期案例,北京高院在再審判決中專門提及了受讓方萬某暉“未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可見,該院認為,對于一股東而言,盡管公司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若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仍然可能認定其取得股東資格。畢竟,股東名冊作為一種公司內部文件,起到的是公司內部股東承認新股東加入的作用,以此協調諸位股東的關系,然而若有股東親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也可起到此類作用,亦可就此認定其取得股東資格。因此,在股權交易實務中,應充分注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等對股權變動有影響的因素。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三)出資證明書編號;(四)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日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8.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院判決
關于萬某暉是否取得東方武聯公司的股東資格的問題。萬某暉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簽署新的公司章程、支付股權轉讓款,系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義務。
當萬某暉履行了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義務后,有權要求取得東方武聯公司的股東資格。但股東資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權受讓方單方面完成的,必須有股權轉讓方以及目標公司的配合。即股權轉讓方需要有轉讓股權的給付行為,目標公司需要有承認新股東的認可行為。本案中,陳某群、東方武聯公司沒有舉證證明,陳某群履行了轉讓股權的義務使萬某暉取得股東資格,或者萬某暉實際行使了股權權利而表明其享有股東資格。陳某群、東方武聯公司至一審訴訟時尚不認可萬某暉擁有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更不用說認可萬某暉的股東資格。基于此,陳某群、東方武聯公司所述萬某暉已取得股東資格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因此,萬某暉在長期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的情況下,起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有權要求陳某群返還50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支付相應利息。原審法院對此處理正確,故本院再審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北京東方武聯體育文化有限公司等與萬某暉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京民再121號]
筆者還檢索了其他5個案例,對于股東變動的問題,人民法院一般結合“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出資人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等諸多要素進行綜合判斷。
案例一: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李某攀與閆某發、趙某林、趙某波、磐石市升旺供熱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一案[(2015)吉民二終字第24號]中認為,對于是否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著重對股東身份進行實質性審查,即通過對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出資人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等實質性證據加以審查。就本案而言,根據李某攀的訴訟請求,其提起訴訟是以具有東方園公司股東身份,行使股東相應的權利。但李某攀未能提供取得股權的實質性證據,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即通過出資或受讓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股權。只是提交了升旺公司前身東方園公司由盤龍公司更名而來時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東方園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范圍、延長經營期限的《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及公司年檢報告等工商登記資料有股東李某攀字樣,而沒有舉證出公司給其簽發的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及公司章程、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等證據,亦不能舉出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的證據。李某攀主張其繼受取得東方園公司股權,即受讓了李某富20%股權、邰某玲15%股權、邰某玲15%的股權,但只是以出讓人證言來證明,鑒于李某攀、閆某發、邰某玲、邰某玲的特殊身份關系,證言無法采信,亦沒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工商部門股權變更登記等相關證據佐證,與原審閆某發以其欠付李某攀工資抵頂李某攀出資的陳述亦相互矛盾,故李某攀主張其繼受取得股權的事實不能確認。
案例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人邵某因與被上訴人崔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5)寧商終字第1305號]中認為,邵某轉讓股權給崔某的行為系贈與行為。首先,邵某在一審庭審中自認轉讓股權時并未要求崔某支付對價;其次,股東會決議僅確認將邵某27%的股權轉讓給崔某,未有要求崔某支付對價的內容;再次,邵某在變更股權工商登記時擅自簽訂了一份有對價的股權轉讓協議,但其并未告知崔某需要支付對價,崔某在知曉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后亦未對該協議進行追認,該協議僅是邵某與楚信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所用,并非雙方形成的合意,故該份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綜上意見,股權變更登記的完成證明了該贈與行為已經完成,邵某也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法定或約定的撤銷事由,故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案例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遠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華澤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與包頭市榮資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一案[(2017)浙民初8號]中認為,故本案股權至今在四原告名下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符合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本院可以認定被告榮資公司因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違約,原告取得全部股權轉讓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原告提出解除本案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解除后可請求“恢復原則”和“賠償損失”的處理原則,在股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對九合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的2.6億元股權轉讓款,應當予以返還。
案例四: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龔某、韓某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2016)鄂民再154號]中認為,至二審時,韓某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后行使股東權利,已經實際控制公司達三年之久。自案涉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至韓某實際控制公司的期間,社會成本和社會影響已傾注其中,本案糾紛涉及到公司的穩定性和相關交易的穩定性,……在涉案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宜維持韓某的股東地位,不宜判決返還股權。對于2011年1月11日雙方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的60%股權,龔某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龔某關于原審法院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立法本意,駁回其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西安新世紀通信有限公司、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一案[(2014)陜民二終字第00003號]中認為,2013年1月,新世紀公司已經被記載于翔宇公司的股東名冊,這是風險投公司多次催促翔宇公司取得的進展,而登記于股東名冊的時間也符合新世紀公司催告函中要求的2013年1月31日前的時限。此外,根據翔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9條,股東名冊是證明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新世紀公司被記載于股東名冊足以證明其已經取得股權。新世紀公司是持有翔宇公司22.28%股權的股東。該股東名冊沒有記載股東地址、股票編號的瑕疵,并不影響股東名冊證明新世紀公司持有翔宇公司股權的功能。因此,翔宇公司出具的股東名冊是合法有效的。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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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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