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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H 某委托,指派張萬軍律師擔任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辯護人全面審閱本案全部偵查卷宗、書證、各訴訟參與人詢問筆錄、銀行及微信轉賬憑證、項目往來函件等在案證據,多次會見犯罪嫌疑人H 某核實案件細節,結合在卷證據與法律規定,現就H 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懇請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具體意見如下:
一、H 某客觀上無虛構項目、隱瞞事實騙取保證金的行為,案涉項目真實存在,締約權限具有合理信賴基礎
案涉烏拉特中旗 10 萬噸負極材料產業園 EPC 項目真實立項、簽訂正式總承包合同,H 某基于與L 某簽訂的聯營協議、甲方出具復工文件等客觀材料,主觀上有合理理由享有分包簽約權限,不存在虛構工程、偽造資質騙取Q 某錢款的客觀詐騙行為。
(一)案涉項目真實合法,立項、總包手續齊備
內蒙古某新能源公司(甲方)與某建工集團2023 年 9 月 21 日簽訂標的 3.638 億元 EPC 總承包合同,項目具備備案立項手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證實,L 某受發包方、當地政府安排,2023 年 8 月先行進場完成場地平整、2# 煅燒基礎、臨建圍擋等實體施工,客觀施工事實有據可查;某建工集團2023 年 12 月 8 日回函,同樣佐證L 某前期實際施工行為,足以排除項目系虛構的指控前提。
(二)L 某前后證言多處根本性矛盾,不能以此倒推 H 某簽約明知聯營協議解除,是本案關鍵事實疑點
1. 關于《施工聯營協議》是否解除問題
其一,H 某本人從未簽收、未收到解除文書。L 某在第一次筆錄中稱:2023 年 12 月就撤銷,己方找律師以中某公司名義在 2023 年 11 月先發履約函給陜西百某公司及某分公司,對方未回音;2023 年 12 月又發解除函,陜西百某公司拒絕簽收、某分公司簽收(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08 頁),但H 某本人供述從未簽收、未收到任何解除文書;
其二,L 某所稱 2024 年春節后向H 某發送進場通知書的陳述明顯虛假。2024 年 2 月 25 日,L 某通過微信發送進場通知書,其稱系H 某現場索要結算資料一并發送,不清楚用途(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08 頁);而H 某供述,簽約前Q 某詢問開工時間,其向L 某索要業主方出具給總包方的進場通知書,并出示給Q 某查看(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3 頁);
其三,L 某不享有《施工聯營協議》單方面解除權。案涉協議未約定單方解約權,合同解除僅能通過合意或法定路徑。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法定單方解除僅限四類情形,全案證據證實H 某無根本違約行為,相反L 某后續發送進場通知書、索要履約保證金的行為,佐證聯營項目仍可落地,法定解除事由從未發生。根據最高法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發函方無解除權的,解除通知不生效;且解除通知未有效送達H 某,不滿足解除要件,L 某單方發函行為不產生解約后果。
2. 關于 15 萬元款項性質證言完全矛盾
L 某2025 年 7 月 2 日筆錄稱,H 某通過T 某洽談其他項目時,己方告知中旗項目已停止,T 某向H 某借款 15 萬元轉入其配偶賬戶,后將西安某項目交由H 某承接(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09 頁);
L 某2026 年 4 月 11 日筆錄細化稱,2024 年 7 月H 某通過T 某到西安洽談工程,己方、H 某、T 某、萬某四人約定合伙出資,T 某無資金向H 某借款 15 萬元,因資金由己方保管,故直接轉入其配偶賬戶,出資用于太原一線天景區一期項目(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09 頁);
T 某筆錄稱,己方與L 某、H 某、萬某合伙承接太原一線天工程,因需啟動資金,向H 某借款 15 萬元作為出資,資金交由L 某統一支配(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29 頁)。
辯護人認為,L 某與T 某陳述存在串供嫌疑,且與《合作協議》日期不符,證言真實性存疑。
3. 關于 L 某是否有權對外分包的陳述自相矛盾
L 某前期稱系某建工西北分公司項目負責人、有權分包工程,后期又否認自身分包權限;結合某建工韓某、白某恒證言對立,三方就分包權限存在商事爭議,不能將事后矛盾結果歸責于H 某。
(三)H 某簽約時有完整客觀依據,確信可安排 Q 某進場施工
2023 年 10 月,H 某與L 某簽署書面聯營協議,約定承接宿舍樓土建分包;2024 年陳某介紹Q 某合作時,H 某出示甲方出具的春節復工進場通知書(復印件),證實項目具備復工可能性;結合 2024 年 4-5 月T 某筆錄,2024 年 3-4 月H 某仍不清楚項目無法繼續,仍有意推進施工,H 某確信自身有權發包,不存在虛構權限。
(四)涉案項目部印章系 L 某當面授意刻制
H 某供述,2023 年簽訂聯營協議后,在烏拉特中旗項目部辦公室,L 某、李建軍在場時,口頭指令其刻制某建工西北分公司項目部章;無證據證實H 某自主私刻印章、偽造主體簽約,不能以用章行為推定詐騙故意。
(五)L 某對 Q 某進場一事知情且同意
2024 年 7 月 7 日Q 某入場時,L 某供述已協調處理工人工資后即可進場(見偵查證據材料卷一第 108 頁)。當日,Q 某、L 某、T 某均在項目部現場,分工清晰、交接流程完整,L 某全程未制止、未報警,反而自行撤場取走物品,以實際行動認可Q 某進場安排。
二、H 某收取 50 萬元保證金后,資金絕大部分用于項目關聯支出,無非法占有目的,個別小額家庭支出不能入罪
非法占有目的需結合資金去向、履約行為、回款態度綜合評判,本案 50 萬元資金圍繞案涉項目及備選工程使用,H 某無隱匿財產、揮霍巨款、逃匿失聯行為。
(一)50 萬元資金去向完整,有銀行流水、證人證言佐證
15 萬元:2024 年 7 月 7 日轉入L 某配偶劉某賬戶,系工程保證金;
8.6 萬元:2024 年 7 月中旬購置兩臺車輛,交由L 某使用,用于項目洽談;
5 萬余元:支付高某前期工人勞務費;
3 萬余元:購置工地空調、辦公用品;
8 萬余元:用于兩地項目差旅費、辦公耗材、協調開支;
3 萬元:出借給L 某用于項目對接;
僅有子女學費、車貸等零星小額支出,占比極低,不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項目無法進場系客觀商業風險疊加,非 H 某蓄意制造
項目停滯原因:一是甲方未按合同撥付 2700 萬工程預付款;二是項目缺少施工許可證,不具備法定開工條件;三是L 某前期施工引發欠薪糾紛,臨建、基礎被拆除。H 某簽約時無占有保證金的預謀。
(三)項目停滯后積極補救,無逃匿隱匿行為
Q 某無法進場后,H 某第一時間協調復工,介紹山西項目作為替代方案;全程保持通訊暢通、住址未變更,未拉黑被害人、未轉移資產,僅因資金投入項目無即時退款能力,屬于民事履約不能,不具備刑法意義非法占有。
三、本案屬于建設工程領域民商事履約糾紛,刑民邊界清晰,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一)被害人實地考察項目,自擔商事投資風險
陳某、Q 某簽約前均實地查看項目現場,對復工不確定性具備預見能力,自愿繳納保證金系商事投資行為,項目落空屬于商業固有風險;臨建拆除發生于締約之后,H 某無隱瞞事實行為。
(二)三方分包權限爭議,屬民事確權糾紛
某建工、甲方、L 某三方就分包權限各執一詞,系合同履行中的商事爭議,不能以事后否認倒推H 某蓄意詐騙,應通過民事訴訟確認權利歸屬。
(三)合同約定退款條款,被害人可通過民事訴訟追責
雙方簽署的協議明確保證金繳納、退還、違約條款,Q 某可依法主張解除合同、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現有證據不足以突破民事邊界入刑追責。
四、全案證據無法閉合合同詐騙罪證據鏈條,關鍵事實存疑達不到起訴標準
L 某關鍵證言前后矛盾,無客觀書證佐證,指控核心證據效力不足;
無書面送達憑證,無法證實H 某簽約前明知聯營協議已解除;
資金流水佐證絕大部分資金用于項目,無證據證明H 某具有非法占有預謀;
印章系L 某授意刻制,無H 某為詐騙主動私刻印章的客觀證據。
綜上,H 某客觀上未實施虛構項目、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案涉糾紛本質為民事合同違約糾紛,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懇請檢察機關堅守罪刑法定與刑法謙抑原則,審慎區分刑民界限,依法對H 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致
包頭市稀土某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張萬軍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202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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