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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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姚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
姚某自述其于2020年7月1日到公司上班,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
2026年2月14日,姚某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其與公司自2020年7月至2024年11月30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仲裁委員會以姚某所主張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期間已屬超齡人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姚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姚某主張,其在公司注冊經營地提供勞動作業,該勞動作業系公司業務組成部分,姚某也受公司管理并進行打卡考勤。
姚某認為,雖然其工作期間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雙方應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姚某與公司從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判決:姚某到公司上班之時已經超過了50周歲,不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姚某自述其于2020年7月1日到公司上班,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
姚某出生于1970年6月21日,其到公司上班之時已經超過了50周歲。
此時姚某不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姚某要求確認其與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確認姚某與公司之間自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提起上訴:雖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雙方應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姚某上訴理由:我在公司注冊經營地提供勞動作業,該勞動作業系公司業務組成部分,我也受公司管理并進行打卡考勤。現公司對我的工作期間無異議,雖然我的工作期間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我并未享受退休待遇,雙方應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公司答辯理由:姚某生于1970年6月2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勞動合同終止。姚某2020年7月到公司處工作時已經超過退休年齡,不可能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二審判決:勞動合同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并未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作為前提條件
二審法院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據此,判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應當依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同時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等要素綜合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據此,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均可產生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并未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作為前提條件。
經查,姚某生于1970年6月21日,其主張從2020年7月1日與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姚某不具有勞動法律、法規意義上“勞動者”的主體資格。
因此,對姚某上訴請求確認其與公司從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6月10日
案號:(2026)渝03民終1008號
【實務要點】
1.超齡人員的主體資格喪失
勞動者一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即喪失了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主體資格。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關系非勞動關系。
2.“未享受養老待遇”不能阻卻合同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該條款并未以勞動者“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作為前提條件。因此,即使超齡人員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也不能據此主張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3.用工風險防范指引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應嚴格審查身份證件,核實其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對于超齡人員,建議簽訂書面的用工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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