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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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08年7月1日,潘某入職北京某公司,擔任監控中心監控員。
公司未繳納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后于2025年通過行政經辦部門補繳了2011年7月之后的社會保險。
2024年12月底,潘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停止工作。
潘某表示因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足,未能辦理退休手續,需自行續繳社會保險,故要求公司支付養老金損失109710元,承擔多繳納的社保費用36311.76元。
庭審中,潘某明確其訴訟請求延遲退休的養老金損失是指因公司漏繳社保導致其退休時間延遲,需自行續繳18個月社會保險,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起,無法領取養老金,產生的養老金損失109710元。
多繳納的社保費用即前述需要繳納的社保費用,每月2017.32元,按照18個月核算36311.76元。
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潘某不服仲裁處理結果,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潘某主張的養老金損失及多繳納社保費用是否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一審判決:養老金損失及多繳社保費用屬社會保險征收糾紛,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潘某原系公司員工,雙方之間系勞動關系,潘某已通過行政經辦部門補繳社會保險。
庭審中,潘某主張因公司漏繳社保導致其退休時間延遲,需自行續繳18個月社會保險,并要求公司支付其養老金損失。
上述爭議屬社會保險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亦屬于因退休引發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
鑒于此,對于潘某要求公司賠償延遲退休的養老金損失一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處理。
同理,對于潘某要求公司賠償其多繳納的社保費用一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亦不予處理。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潘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損失系未繳社保直接后果,符合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應予受理
潘某上訴主張,其因公司未依法繳納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社保,導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被迫延遲退休并自行補繳18個月社保,產生養老金損失109710元。
該損失系公司違法不繳納社保的直接后果,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
即“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審法院以“屬社會保險征收糾紛”為由不予處理,混淆了“社保補繳”與“損失賠償”的法律性質,違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二審判決:實質系對社保繳費年限及退休待遇核算的爭議,不屬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二審法院認為,潘某上訴主張因公司未為其繳納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致使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導致其自行補繳社保費用36311.76元及產生養老金損失109710元,該損失賠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經查,潘某已于2025年通過社會保險行政經辦部門補繳了2011年7月之后的社會保險。
其主張的養老金損失及多繳社保費用,實質系對社保繳費年限、基數、費用負擔及退休待遇核算的爭議。
屬于社會保險征收與繳納及退休辦理層面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一審法院對該兩項訴訟請求不予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6月9日
案號:(2026)京01民終4476號
【實務要點】
1.準確界定社保爭議受案范圍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漏繳社保導致繳費年限不足,進而主張自行補繳費用及延遲退休養老金損失的,法院通常認定其本質屬于社會保險征收與繳納及退休辦理層面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2.正確理解司法解釋適用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的養老金損失賠償,其適用的核心前提是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若用人單位“已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只是繳費年限不足,或能夠補辦,則不符合該項規定的受理條件。
3.社保維權應優先尋求行政救濟
對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爭議,勞動者應優先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保經辦機構投訴,通過行政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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