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在潛意識里認為,法律上的平等意味著“絕對的相同”,或者認為強者與弱者之間天然存在差距,法律理應“劫富濟貧”或“抑強扶弱”。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這一原則意味著,無論當事人的年齡、財富、身份還是體質強弱,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都處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下面用兩起案例來說明。
第一起案例發生在河北省張家口市崇禮區,這是一起關于“高齡體質”能否成為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典型糾紛。87歲的聶某在小區內正常行走時,不幸被張某駕駛的小型轎車撞倒。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聶某構成十級傷殘,日常生活活動能力下降,被確認為“部分護理依賴”。聶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支付護理依賴費用14萬元。然而,保險公司卻提出了一個看似“合理”的抗辯理由:聶某已經87歲高齡,自身身體機能的下降也是導致其需要護理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與個人體質共同造成了護理依賴,因此不應全額支持其訴求。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明確指出,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有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平等保護。聶某在交通事故中毫無過錯,其年老體弱是自然規律,絕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如果認可個人體質對損害的參與度,必將導致“同命不同價”的荒謬結果,形成“身體越弱護理費越少”的不合理邏輯。最終,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全額賠償聶某護理依賴費用14萬余元。這起案件說明,法律不因年齡或體質而差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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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起案例發生在武漢東湖高新區。武漢本地一家AI醫療科技企業(武漢公司)與外地的一家生物醫療科技公司(蘇州公司)簽訂了多個銷售合同,涉及金額高達360余萬元。合同履行過程中,武漢公司拖欠了110余萬元貨款遲遲未付。蘇州公司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要求結清剩余貨款。在司法實踐中,外地企業往往擔心在本地訴訟會遭遇“主客場”的不公待遇,對本地企業的維權也充滿顧慮。
當地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嚴格貫徹了平等對待原則。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蘇州公司依約供貨,武漢公司理應按約付款。法院最終依法判決武漢公司向蘇州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這起案件徹底消除了當事人對“訴訟主客場”的擔憂。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意味著無論是本地企業還是外地企業,無論是民營企業還是國有企業,在審判執行過程中,其法律地位、法律責任和合法權益保護都處于完全平等的狀態。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應當深刻認識到,平等是法治的基石,任何試圖以身份、年齡、財富或地域為由主張特權或逃避責任的行為,都是對法律平等原則的踐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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