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不少人以自己的名義替親友簽字借款,但實際上并未收取、使用借款資金,由此產生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這種情況下,錢該由誰還?近日,平江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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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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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與凌某系朋友關系。2022年3月,葉某介紹凌某向羅某借款。當日,羅某出借30000元,款項由凌某收取,并由葉某書寫借條內容,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葉某、凌某在借條上署名。借款實際由凌某使用。之后,凌某向羅某償還利息3000元,后再未還本付息。羅某將葉某、凌某二人訴至法院,要求共同還款。
本案中,葉某是名義借款人,凌某則是實際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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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某提供借款資金,凌某簽署借條,并實際收取、使用了案涉借款,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故凌某應依照借條約定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名義借款人葉某對該筆借款是否需要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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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此評述如下: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葉某雖在借條上署名,但結合實際情況可知,凌某系本案實際借款、用款人,羅某在出借款項時對此為明知,催款過程中亦收取了凌某償還的利息,據此可確定葉某與凌某之間為委托關系,凌某為委托人,葉某為受托人,亦可確定知曉二人的委托關系,故本案借貸關系實質約束委托人即凌某與羅某。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葉某在借條上未表明其為保證人,結合現有證據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
綜上,葉某并非共同借款人,亦不是保證人,其身份實質系受托人,對案涉借款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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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針對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應根據出借人對委托借款關系是否知情,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認定。
訂立合同時知曉委托關系
若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明知實際借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則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出借人與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本案即屬此種情形。
訂立合同時不知委托關系
此時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由名義借款人承擔清償責任。但若實際借款人經當事人申請或自行申請參加訴訟,法院應向出借人釋明,由其選擇相對人。
出借人選定實際借款人為合同相對人的,不應再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出借人選定名義借款人為合同相對人的,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法院可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借款人主張權利,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借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以實現一次性解決糾紛。
供稿:甕江法庭 胡金謀
編輯:彭晶晶
初審:方堅強
復審:林雄文
2026年第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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