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工程層層分包,
用工主體如何認定?
法院判了
干活摔傷了,
想維權卻發現連該告誰都不知道,
勞動仲裁還說過期了?
沒辦法,農民工周某一咬牙,
把總包方和分包方全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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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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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7日,農民工周某經人介紹前往益陽市赫山區某公路建設項目從事木工裝模工作。同年9月29日,周某在拆模作業時不慎從高處跌落,導致右內踝骨折,住院治療長達26天。2025年1月,周某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要求補正勞動合同材料。隨后他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事實勞動關系或用工主體責任單位,卻于2025年12月1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理由是“超過仲裁申請時效”。
該案背后牽出了建筑工程領域典型的“層層分包”現象。項目總包方A公司將勞務分包給具備建筑勞務分包資質的B公司。然而,B公司的項目管理人員曹某,卻將部分水溝裝模工程再次分包給了沒有相應資質的案外人李某,周某正是由李某的帶班組長肖某招募、管理并直接發放工資。
因周某不知誰系真正的用工主體責任單位,便將A公司與B公司共同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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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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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后認為,B公司在與A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其公司員工曹某將水溝裝模工程再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案外人李某,案外人肖某為水溝裝模工程的帶班組長,案外人肖某招用周某在案涉項目干活,周某在干活過程中不慎跌落受傷,案外人李某、肖某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故應由B公司對周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A公司將勞務分包給B公司,B公司具備相應資質,現有證據無法證明A公司存在違法分包的情形,故A公司無需對周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責任。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周某傷后于2025年1月23日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當地人社局發出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應視為仲裁時效的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后周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周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具體日期致本案超過仲裁時效,B公司亦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仲裁時效已過。后法院判決確認B公司為周某的用工主體責任單位。B公司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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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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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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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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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設立“用工主體責任”制度,旨在穿透復雜的違法分包鏈條,防止企業通過違規分包規避法定的勞動保障義務。雖然周某與B公司之間未建立標準的勞動關系,但B公司理應為周某的用工主體責任單位。這不僅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兜底保護,更是對建筑市場違法分包行為的有力規制。
來源: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供稿:劉彥孜
2026年第81期之一
總第19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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