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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約定的利率在24%-36%,借款人已還部分視為歸還利息,對該部分利息能否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計算?(問題編號:I2024030400004)
【最高院回復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后于2020年進行了兩次修正。對于民間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間借貸案件,如一審受理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應適用修正后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而非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應注意所應適用的司法解釋版本。
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司法解釋并未限定前述規定僅適用于借款雙方已經結算還清或對前期還款進行了階段性結算的情形。對于適用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審理的案件,如約定年利率介于24%-36%之間且借款人已支付的,出借人對其已收取的年利率24%-36%之間的利息具有債權保持力。
回復人:李賽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離婚協議約定將一方名下房屋過戶給子女,子女是否有權主張父母履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問題編號:C2024070300453)
【最高院回復意見】離婚協議的主體是夫妻雙方,子女并非合同主體,將夫妻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或全部給予子女,更多的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折衷處理方案,實際系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方式之一,如果夫妻協商一致變更原處理方式,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應予尊重。故原則上不應直接賦予子女請求權。參照民法典合同編第522條第2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在夫妻雙方明確約定子女可以直接請求的情況下,應允許子女直接以自己名義起訴。
回復人:王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三、分包人將建設工程勞務轉包給個人后,個人又分包給若干班組,對個人欠付班組的勞務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編號:C2023102701152)
【最高院回復意見】同意安徽高院承辦專家的意見,即第二種意見。
回復人:王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附:第二種意見】《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分包單位對所招用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用工單位使用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派遣的農民工,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用工單位清償,并可以依法進行追償。根據上述規定,對個人欠付班組的勞務費,應當由勞務公司清償,勞務公司清償后可向個人追償。
答疑人:吳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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