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辯護工作中,辯護律師無公權力支撐,所有辯護意見都必須依托明確的法律依據,才能有效對抗公檢法機關的程序性問題。針對指定管轄亂象,可從公安管轄權限、特殊案件管轄規制、管轄爭議審限三個維度開展實操抗辯,最大程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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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安機關無隨意提請、獲得指定管轄的權限,是辯護抗辯的核心突破口。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公安指定管轄僅適用于管轄不明、管轄存在爭議兩類案件。其中管轄爭議有明確前提,需兩個及以上公安機關對同一案件受案、立案,出現爭搶管轄或相互推諉的情形,且各機關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后,才可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同時,公安提請上級指定管轄,必須在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信息、案件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過程及指定理由,層層上報至有權機關,程序要求極為嚴格。
當前大量異地管轄的涉黑涉惡、區域性犯罪案件,普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諸多案件是上級公安機關先出具指定管轄函,下級公安機關再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看似程序合規,實則完全不符合法定條件。此類案件不存在管轄爭議、無協商過程,根本不滿足公安指定管轄的法定前提。辯護實操中,律師可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提請指定管轄的全套報告及材料。實踐中,公安機關普遍以內部材料為由拒絕提供,且無法補正相關材料、虛構管轄爭議事實。該程序性硬傷無法彌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有效推動檢察機關認知到管轄程序違法,進而以管轄存疑為由退回補充偵查,通過程序瑕疵撬動案件協商,為當事人爭取從輕處理、撤案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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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可規制司法機關規避管轄的耍賴式操作。司法實踐中曾出現典型違規情形:案件二審發回重審后,一審檢察院撤回起訴,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規避原管轄法院,向原一審法院的下級法院重新提起公訴,以此規避上訴不加刑等被告人權利保障規則。
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專門針對該行為作出規制,明確此類案件必須層層上報原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通過指定管轄方式,將案件交由原一審法院審理。辯護律師遇到同類情形,可主動向二審法院反映情況,要求適用指定管轄規則糾正違規管轄行為,同時針對無新事實、無新證據的重復起訴行為提出抗辯,阻斷司法機關的程序規避操作。
最后,可依托管轄爭議法定審限把握辯護節奏、實現案件突破。根據《刑法審限管理規定》第十一條,司法機關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法定期限為兩個月,特殊情況經院長批準可延長兩個月,最長辦理期限僅為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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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有典型案例印證該規則的辯護價值:某一審案件包含十名被告人,五人認罪認罰、五人拒不認罪。辯護律師針對五名不認罪被告人提出管轄異議后,原審法院自認無管轄權,主動擬將案件移送外地法院,但異地公檢法機關因案件復雜、當事人拒不認罪,拒收案件。
因管轄爭議最長四個月的法定審限約束,案件長期處于無機關受理、無辦案進展的僵局,超期后無法繼續推進訴訟程序。最終,五名拒不認罪的被告人案件因程序僵局作撤案處理,無任何案底;而同期認罪認罰的五名被告人已被依法判決。這一實操案例充分說明,辯護律師可依托法定審限把控辯護節奏,告知在外當事人耐心等待,利用司法程序僵局,最終實現案件撤案、當事人免責的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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